(2016)宁0122民初2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包凤侠诉被告宁夏博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凤侠,宁夏博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2785号原告:包凤侠,女,汉族,1969年7月4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宁夏博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兴旺路。法定代表人:贺云良,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包凤侠诉被告宁夏博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未开庭审理,原告包凤侠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包凤侠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凤侠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包凤侠负担5元。审 判 长 梁 郭人民陪审员 汪世明人民陪审员 郭同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薄 迎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