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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赵永乐、赵永福与王海芬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乐,赵永福,王海芬,张文英,袁有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1706号原告(反诉被告):赵永乐。原告(反诉被告):赵永福。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斌,浙江泽商(洞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海芬。委托代理人:王华,乐清市锋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夏晓智,乐清市锋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文英。第三人:袁有文。原告赵永乐、赵永福与被告王海芬、第三人张文英、袁有文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被告王海芬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永乐、赵永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斌、被告王海芬(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文英、袁有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乐、赵永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海芬在对建平县昇源铁选厂未足额出资范围内支付382625元给原告赵永乐。(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王海芬在对建平县昇源铁选厂未足额出资范围内支付382625元给原告赵永福。(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兄弟关系,两原告与被告系表兄妹关系。2008年起,原、被告在筹建辽宁省建平县昇源铁选厂。2009年,建平县昇源铁选厂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该厂实际控制人为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张文英、袁有文。2009年12月7日,该厂五位实际控制人共同签订《共建铁选厂合同》,合同对各方股权比例予以确认,原告赵永乐占22.5%,原告赵永福占22.5%,被告占45%,第三人张文英、袁有文合计占10%,其中原、被告均以现金出资,每股2.5万元,预计投资250万元,并对超出预计投资部分约定有原、被告共同出资,第三人张文英、袁有文考虑到厂务处理事宜,各合伙人一致同意其投资12万元获得10%的股份。2008年4月至2009年9月,两原告共投资2595000元到铁选厂中,根据相互监督的需要,两原告每资出资后,被告的丈夫杨景滨均会出具收据给两原告。根据股份比例约定,两原告的份额共为45%,被告的份额为45%,双方的出资应当一致。2012年1月3日,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原、被告将股份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张文英、袁有文所有,转让费200万元。股份转让后,被告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分割转让款,其依据为自己占45%的股份,然原、被告就本次合作,两原告出资2595000元,而被告仅出资89万元,被告未能达到45%的出资比例,违背了约定的出资义务,应当予以补足未出资部分。鉴于原、被告已将其份额转让给第三人,而在转让时未对被告未能足额出资部分进行处理。原告认为,根据共建铁选厂合同确定的股权比例,被告未足额出资的45%应属于两原告所有,应支付原告赵永乐383625元,支付原告赵永福383625元。对反诉部分答辩1、租金已经用于合伙事务,且收第一笔租金的时候,王海芬的婚姻还是存续的,租金已用于企业的亏损。2、庭审笔录的记载来源于杨景滨的陈述,属于证人证言,有利害关系。3、反诉原告王海芬陈述事情发生的其婚姻存续期间,其对此事应知情,王海芬的反诉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共建铁选厂合同,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就建平县昇源铁选厂设立一事订立合同,两原告、被告的出资比例均为45%;4、收据8张复印件,证明建平县昇源铁选厂原告的出资为259.5万元,第三人张文英、袁有文的出资为12万元,均已足额出资,被告的出资仅为89万元,未足额出资。5、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建白民初字第00339号、生效证明,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原、被告合伙及俩原告分别占22.5%股份,被告占45%股份的事实;原告就合伙事宜出资259.5万元的事实;6、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799号,证明原、被告合伙及俩原告分别占22.5%股份,被告占45%股份的事实;2、被告在未足额出资的情况下要求按45%的比例分配转让款项的事实;7、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两人、被告占股份分别为45%,且被告承认45%的出资与原告一样多的事实。被告王海芬(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赵永福、赵永乐支付反诉原告租金3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11年4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10年4月底,经反诉被告赵永乐、赵永福、第三人张文英、袁有文及反诉原告五人共同协商,将出资共建的铁选厂租赁给案外人王政军(音),租期一年,租金80万元,租金按季度支付,合计租金80万元,均由反诉被告赵永乐、赵永福收取[详见(2015)温乐商初字第2417号案件庭审笔录第20页],按照投资股份比例,反诉原告占45%,应分得36万元,两反诉被告将合伙期间租金占为已有,至今未付,其行为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利益。对本诉辩称被告与前夫杨景滨于2007年底开始筹建平县昇源铁选厂,2008年初,原告赵永乐、赵永福得悉后,要求参股,原告同意其参股,事后,按约定股份比例各自足额出资,其中,被告占45%,原告赵永乐、赵永福各占22.5%股份,张文英占10%股份。2009年3月30日,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建平县昇源铁选厂。2009年12月7日,因第三人袁有文要求参股,事经原合伙人一致同意,被告王海芬、原告赵永乐、赵永福为甲方,张文英、袁有文为乙方。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共建铁选厂合同》。增加袁有文为合伙人,确认被告占45%股份,原告赵永乐、赵永福各占22.5%股份。该份《共建铁选厂合同》已重新明确了各合伙人对自己持有股份比例及足额出资等均无异议。在合伙经营中,原告从中私自收铁粉款130万元和铁选厂租金80万元占为已有,对此,被告保留诉权。2012年1月3日,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被告王海芬、被告赵永乐、赵永福作为甲方(王海芬委托赵永福),张文英、袁有文作为乙方,甲、乙双方签订了《退股协议》,该《退股协议》明确写明:“2009年12月7日,甲、乙双方5合伙人共同出资在建平县三家乡乃里村建铁厂一处”,进一步说明铁选厂投入资金系各合伙人共同出资、出物,被告不存在未足额出资。自2009年12月7日的共建铁选厂合同、2012年1月3日的退股协议中,原告赵永乐、赵永福均未主张被告未足额出资的情形,原告赵永乐系铁选厂法定代表人,所有账册均由其负责管理,多次诉讼中,被告要求其出示,但原告赵永乐至今仍未出示,现利用职务便利以断章取义的方式,认为被告未足额出资,明显与事实不符,且该主张显已超足额出资,明显与事实不符,且该主张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合伙经营期间,被告已足额出资,没有欠原告所谓的股权转让,现原告的主张显然歪曲事实,并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此,驳回原告原告赵永乐、赵永福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月3日的退股协议,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建白民初字第00339号,以证明2009年12月7日之前明确铁选厂系共同出资。退股协议书第四条、第六条内容已被建平县人民法院撤销。2、(2015)温乐商初字第2417号案件庭审笔录。原告赵永乐、赵永福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中出示,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关联性有异议,这份合同是铁选厂的第二份合同,第一份合同是2009年3月30日之前的合同,在建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5页第4行中有说明,第一份合同现在没有了,但是当时有四个人杨景滨、赵永福、赵永乐、张文英,在上次(2015)温乐商初字第2417号案件庭审笔录第16页中有杨景滨证词记录,说明2009年12月7日第二份合同之前,已经把投资款清算,主要是袁有文加入,已经结算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实是已经清算完毕,所以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足额投资不是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赵永福、赵永乐出资259.5万元在2009年12月7日之前已经清算,在该时间之前赵永福、赵永乐大部分已经收回,庭审记录20页杨景滨有陈述到,2012年1月3日退股协议书中第四行也已经写明当时已经共同出资及第三条也说明了各个合伙人已经足额出资的事实。张文英没有现金出资,她实际是按实物(铲车)出资折价12万元。明确一点是因为有袁有文的加入,先清算再签合同。证据5没有意义,但是认为证据证明的第3点是有异议,文书中没有写明原告出资这么多金额。证据6对证明的第二点有异议,文书中没有写道王海芬没有足额出资的事情经过,相反认定了王海芬45%的股份。对证据7,股份比例没有异议,但也说明王海芬已经足额出资,在庭审记录中有写,退股协议,合伙协议都说明王海芬的股份比例和应得的份额。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80万元租金用于合伙事务。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为建平县昇源铁选厂出资259.5万元的事实,2009年12月7日共建铁选厂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出资及股份的依据,说明各方资金均已到位,明确自2008年4月20日起双方预计共投资250万元,且该份合同中约定各股东的份额,该份协议书的内容足以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出资259.5万元的事实,因为协议书在2009年12月7日签订,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4其中2008年4月1日158万元的收据明显不在此时间内投资,不应计入投资款(出资额)。因此,二原告认为已出资259.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除非原告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即合伙企业的财务账目,且合伙体的财务账目可以进行清算。现原、被告双方对财务账目在何处亦存在争议,二原告认为在被告处,由杨景滨保管,而被告认为在二原告处,原告赵永乐系企业负责人。另外根据退股协议第二条约定各股份人股份,第三条约定“经全体合伙人现场评估作价,建平县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建平县昇源铁选厂全部资产(包括有形和无形资产)价值贰佰万元,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不再进行清算,均一致认可上述合伙人现场评估作价”。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应按2012年1月3日的退股协议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赵永乐、赵永福与被告王海芬、第三人张文英、袁有文五人合伙创办建平县昇源铁选厂,建平县昇源铁选厂是一个普通合伙企业,于2009年3月30日在建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执行事务人为吕瑞生、赵永乐。2009年12月7日,原告赵永乐、赵永福、被告王海芬三人以建平县三家乡昇源铁选厂名义(作为甲方)与第三人张文英、袁有文(作为乙方)签订共建铁选厂合同。合同约定:“自2008年4月20日起,双方预计共投资250万元,每股为2.5万元,但甲方自愿让乙方投资12万元,给10的股份,即占10%的股份,如超出250万元,由甲方投资,投入生产后,甲方先抽回超出250万元的资金和利息后。甲、乙双方现同时按股份提取利润。二、投资选厂的法人和所有手续的办理都写在赵永乐的名下。三、甲、乙双方共同管理、经营、销售铁选厂的一切事情。四、乙方负责协商处理涉及到铁选厂有关方面的事宜(包括地界、纷纠占地、各种手续的办理等,但甲方出资。五、合伙双方要齐心协力共同管理好选厂,不要存有私敝,如果一旦发现有人从中谋私,核实后要扣到本人股份10%充分公。六、双方未尽事宜可协商解决。七、此合同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约,如有违约、由违约方赔付给对方损失。八、赵永乐、赵永福各22.5%股份,王海芬占45%股份。九、此合同一式伍份,甲、乙双方各1份,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十、以后如有出让股份的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否则无效。2012年1月3日,赵永乐、王海芬、赵永福(甲方)与袁有文、张文英(乙方)签订退股协议。2009年12月5日,甲乙双方5名合伙人订立了《共建铁选厂合同》,共同出资在建平县三家乡新乃里村建铁选厂一处,工商登记注册名称“建平县昇源铁选厂”,由于受资源、资金、管理等诸多因素影响。2011年4月27日,经全体合伙人协商同意,将新平县昇源铁选厂租赁给杨景滨,杨景滨也未取得预期收益,一直未交租金。现经合伙人与杨景滨协商一致,终止租赁,解散原合伙,甲方三名合伙人退出合伙,将所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乙方。应相关事宜经反复磋商,达成如下协议,由甲、乙两方当事人共同信守。一、自协议订立之日起,终止合伙人与杨景滨订立的《铁选厂租赁合同》不再履行。二、自本协议订立之日起,终止五名合伙人于2009年12月7日订立的《共建铁选厂合同》,甲方赵永乐、王海芬、赵永福退出建平县昇源铁选厂。甲方原持有的90%股份(赵永乐、赵永福各占22.5%,王海芬占45%)全部转让给乙方袁有文、张文英。三、经全体合伙人现场评估,建平县昇源铁选厂全部资产(包括有形和无形资产)价值贰万元。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不再进行清算,均一致认为上述合伙人现场评估作价。四、乙方于本协议订立后5天内,一次性付赵永乐、赵永福、王海芬,退股款共计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对甲方剩余股份价款共叁拾万元,等乙方正常生产经营,无债券债务纠纷3个月内一次付清。这部分款除替杨景滨缴纳所欠税、费等外,其余按月息一分计算。五、交接时间:乙方给付甲方第一笔股份转让费(退股款)之日即为双方的交接时间。六、自2011年4月27日至本协议订立之日止,系杨景滨租赁经营,按2011年4月2日订立的《铁选厂租赁合同》约定,杨景滨租赁期间的人员工资、水电费、罚款、税款债权债务概杨景滨自行承担责任,与甲乙两方无关。但由于杨景滨与王海芬原系夫妻关系,故此如果杨景滨无力偿还债务,由王海芬负责赔偿、如乙方垫付的相应减少应由乙方付给王海芬的股份转让费,如王海芬的全部股份转让费不足以偿还债务,仍由王海芬、杨景滨二人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七、本协议订立后,甲乙两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合伙企业固定资产账所列明的项目及财产进行清点和核对,如果缺少或损毁,则按重置价格按合伙人所占的股份比例相应扣除转让费。八、本协议订立时,甲方应将持有的合伙企业的各种审批手续、公章、财务章、有效证件等一并移交乙方。九、原合伙企业及杨景滨承租期间与村、组、村民等订立的所有协议全部移交给乙方,由乙方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十、如需进行工商登记变更,甲方予以积极协助,提供相关证件,亲自到场签字,不得以任何理由推托迟延,但变更登记所需要费用由乙方承担。十一、任何一方违反协议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义务,应赔偿守约方一切经济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投入、预期效益、诉讼费、律师费等。十二、未尽事宜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可以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三、本协议一式伍份,协议当事人各执一份、一经签字即具法律效力。该协议上王海芬由赵永福代签。上述《退股协议》签订后,王海芬以赵永福签订的《退股协议》中第四条、第六条涉及杨景滨欠款的事项系赵永福擅自增加超出代理权限为由向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撤销《退股协议》第四、六条中加重赵海芬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2、赵永福、赵永乐、袁有文、张文英连带给付原告铁选厂转让款90万元。2013年6月21日,该院依法以合伙协议纠纷为案由作出(2013)建白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赵永福签订的《退股协议》中第四条、第六条部分内容超出原告王海芬的授权范围:赵永福代理王海芬在“收条”上签名属于代理王海芬处理铁选厂的转让事宜,代理人代理权限范围内的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赵永福有无将铁选厂的转让款给付王海芬属于王海芬与赵永福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纠纷,王海芬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此判决:一、撤销2012年1月3日王海芬、赵永乐、赵永福作为甲方与袁有文、张文英(作为乙方)签订的《退股协议》第四条部分内容,即撤销除“这部分款除替杨景滨缴纳所欠税、费等外,其余按月息一分计算。”;二、撤销2012年1月3日王海芬、被告赵永乐、赵永福作为甲方与被告袁有文、张文英(作为乙方)签订《退股协议》第六条部分内容,即撤销“但由于杨景滨与王海芬原系夫妻关系,故此如果杨景滨无力偿还债务,由王海芬负责赔偿,如乙方垫付的相应减少应由乙方付给王海芬的股权转让费,如王海芬的全部股权转让费不足以偿还债务,仍由王海芬、杨景滨二人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海芬要求赵永福、赵永乐、袁有文、张文英按百分之四十五股份连带给付选厂转让款90万元的诉讼请求。(2013)建白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3年11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在2012年1月3日退股协议之后,原告赵永乐、赵永福在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2013)建白民初字第33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没向法院提出被告王海芬未足额出资的主张,本院的(2015)温乐商初字第1799号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案件审理中,原告赵永乐、赵永福才向本院陈述被告王海芬未足额出资的事实,原告赵永乐、赵永福认为租金80万元用于合伙期间的费用。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赵永乐、赵永福与被告王海芬、第三人张文英、袁有文五人合伙创办建平县昇源铁选厂,建平县昇源铁选厂系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本案中原告赵永乐、赵永福与被告王海芬、第三人张文英、袁有文五人签订共建铁选厂合同、2012年1月3日的退股协议,除第四条、第六条中部分内容被依法撤销外,其余的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有效。该共建铁选厂合同中第八条及退股协议第二条确认原、被告的股份份额,即二原告各占22.5%,被告占45%,第三条中规定“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不再进行清算”,因此,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此基础上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赵永乐、赵永福分别要求被告王海芬对建平县昇源铁选厂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各支付382625元给原告赵永乐、赵永福(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赵永乐、赵永福认为二人共出资259.5万元,而反诉原告王海芬只出资89万元。原告提供的2008年4月1日的收据158万元明显不在2009年12月5日共建铁选厂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投资,故其有关出资金额与共建铁选厂合同、退股协议的约定不符,且不能提供投资合伙体的财务账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赵永乐、赵永福的主张被告王海芬有关未足额出资的权利时间应从2012年1月3日的退股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年,原告赵永乐、赵永福应对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举证,亦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反诉原告王海芬要求反诉被告赵永福、赵永乐支付反诉原告租金3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11年4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因原、被告无法供有关建平县昇源铁选厂清算的账目,同时各合伙人(原、被告及第三人)在退伙协议中约定对合伙企业的账目不再进行清算,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另外反诉原告王海芬的反诉主张被告支付租金的权利时间应从2012年1月3日的退股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年,反诉原告王海芬应对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反诉原告未能举证,亦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人张文英、袁有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赵永乐、赵永福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王海芬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1454元,由原告赵永乐、赵永福各负担57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反诉原告王海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士威人民陪审员  朱乐儒人民陪审员  林乐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伟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