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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行终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汤太阳与南京市人民政府、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太阳,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1行终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太阳,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车道正,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魏东冠,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李飞,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湖南路派出所副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41号。法定代表人缪瑞林,南京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王祺,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婉,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汤太阳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以下简称鼓楼公安分局)、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京市政府)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行初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太阳,被上诉人鼓楼公安分局行政机关负责人谢凯及委托代理人魏东冠、李飞,被上诉人南京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祺、胡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14时许,汤太阳因反映拆迁问题到天安门地区信访,被当地公安机关予以训诫。2016年1月2日,鼓楼公安分局所属湖南路派出所对汤太阳上述行为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进行受案,并于当日传唤汤太阳至湖南路派出所调查,在履行告知汤太阳陈述、申辩权利而其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情形下于1月3日作出鼓公(湖)行罚决字〔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汤太阳。2016年1月3日至13日,汤太阳在南京市拘留所被执行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十日行政拘留。汤太阳不服鼓楼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月19日向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当日,南京市政府受理了汤太阳的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3月7日,南京市政府作出[2016]宁行复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鼓楼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3月9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给汤太阳,因汤太阳不在指定地址,该邮件被退回南京市政府;3月24日,汤太阳至南京市政府法制工作办公室索取《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另查明,2015年7月16日,汤太阳曾因非正常上访被鼓楼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所涉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虽然发生在北京市,但汤太阳的居住地在鼓楼公安分局的辖区,由鼓楼公安分局受案处理符合法律和规章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案证据表明,鼓楼公安分局在对汤太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前告知了其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在案证据证明了汤太阳于2016年1月1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不符合《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人正常信访的形式,且汤太阳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鼓楼公安分局认定汤太阳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并予以从重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汤太阳要求撤销鼓楼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南京市政府2016年1月19日受理汤太阳行政复议申请后,于3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给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但南京市政府在向汤太阳邮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邮件被退回后,应继续采用其他方式向汤太阳送达行政复议文书,在3月24日汤太阳索取时才交付《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南京市政府的该行为没有实际影响到汤太阳的相关权利,原审法院予以指出,南京市政府在今后的工作中应予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鼓楼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南京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均符合法律规定,汤太阳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汤太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汤太阳负担。上诉人汤太阳上诉称,被上诉人鼓楼分局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扰乱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秩序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鼓楼公安分局没有对上诉人行为进行处罚的管辖权。上诉人并没有扰乱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秩序,上诉人到北京合法上访,也未收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对上诉人的训诫书,该行为亦不在鼓楼公安分局的管辖范围内。被上诉人鼓楼公安分局一审中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和传唤证,未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的负责人的批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行初50号行政判决;2、撤销鼓楼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鼓楼公安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在处理汤太阳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南京市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认真审核了行政复议的相关材料,核实了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核认证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被上诉人鼓楼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对居住在其辖区内的汤太阳涉嫌违法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在案证据显示,鼓楼公安分局立案后对汤太阳进行了依法传唤,进行询问,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告知了上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作出处罚后依法通知了上诉人家属。因此,鼓楼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的《训诫书》、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关于汤太阳进京非正常上访情况的说明、汤太阳的个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上诉人汤太阳因为拆迁问题前往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其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且因汤太阳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鼓楼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汤太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处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南京市政府依法具有受理上诉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南京市政府在受理后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汤太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俊騑代理审判员  王玉刚代理审判员  王攀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