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4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刑初369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初中文化,住崇州市。2016年3月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正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以3000元的价格向魏婷(未归案)购买停放在崇州市廖家镇新桃村7组徐某家中一辆无任何书面手续、悬挂川AKX**号车牌、汽车点火开关被撬坏的白色“福田”牌汽车,并在改装后用于盗窃汽车柴油。后经查明,该“福田”牌汽车系2015年10月31日在成都市双流区被盗车辆。经鉴定,该涉案车辆价值53000元。2016年3月2日,该涉案车辆(悬挂川A9CX**号车牌)在廖家镇新桃村7组被崇州市公安局廖家镇派出所民警挡获。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予以确认。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害人何某全的陈述,证人刘某波、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另案涉嫌盗窃车辆人员周建、雷建伟、宋小江、杨康明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辨认卖车人员魏婷的笔录,挡获现场照片,扣押车辆决定书,涉案车辆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车辆而购买,其行为侵犯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三月三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月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涉案被盗车辆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望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珍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