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72财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申请人蔡延聪、邱少农、海南金舟船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无锡中航国际海运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蔡延聪,邱少农,海南金舟船务有限公司,无锡中航国际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72财保43号申请人:蔡延聪,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申请人:邱少农,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申请人:海南金舟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港路23-2号福隆广场A幢1705房。法定代表人:俞强,总经理。上述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军,福建杨和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波,福建杨和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无锡中航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凤威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林,总经理。申请人蔡延聪、邱少农、海南金舟船务有限公司以其所属“金舟26”轮与被申请人无锡中航国际海运有限公司所属“中航海”轮在马鞍山附近发生碰撞,造成申请人约1,851,635.86元损失为由,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扣押现停泊于福州港的“中航海”轮,并要求被申请人为该轮提供1,851,635.86元的担保。申请人已为其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蔡延聪、邱少农、海南金舟船务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扣押无锡中航国际海运有限公司所属“中航海”轮于福州港,扣押期间船舶的安全由被申请人自行负责;三、责令被申请人无锡中航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为“中航海”轮向本院提供1,851,635.86元担保;四、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海事请求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洪 志 峰代理审判员 鲁金���代理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倩 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海事请求保全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二十一条下列海事请求,可以申请扣押船舶:(一)船舶营运造成的财产灭失或者损坏;……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当事船舶:(一)船舶所有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所有人;(二)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光船承租人或者所有人;(三)具有船舶抵押权或者同样性质的权利的海事请求;(四)有关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的海事请求;(五)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第二十八条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舶的期限为三十日。海事请求人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以及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申请扣押船舶的,扣押船舶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