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02民初2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定玉与酒泉市盛和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承揽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定玉,酒泉市盛和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902民初2058号原告:张定玉,男,汉族。被告:酒泉市盛和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林,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哉,酒泉市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定玉与被告酒泉市盛和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张定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酒泉市三通装饰装潢部业主,现酒泉市三通装饰部已注销。2001年6月2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的住宅楼制作安装铝合金推拉门、铝合金推拉窗等。2001年11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门店制作安装卷闸门。两份合同对制作安装金额及相关事项均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安装任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仍有18000元未付。被告的拖欠付款行为已经侵犯到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酒泉市盛和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属主体不适格。双方签订合同时是以酒泉市三通装饰装潢部和被告名义签订的,在没有证据证明该装饰部已经注销的情况下,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属主体不适格。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事项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其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能得到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合同书》系酒泉市三通装饰装潢部与被告酒泉市盛和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订立,且合同书代表签章一栏署名“张定宇”,与原告张定玉的姓名不一致。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张定宇即为原告张定玉,且原告张定玉在本院所限三日内,未提交出酒泉市三通装饰装潢部已注销的证据,故张定玉作为本案的原告,属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定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发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嘉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