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黄建军、张苓荻、吴雪华、王鹏、吴昭均交通肇事罪、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军,张苓荻,吴雪华,王鹏,吴昭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建军,男,1985年8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2015年10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苓荻,绰号:“张渊”,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郫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四川省郫县第三中学教师,住四川省成都市郫县。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窝藏、包庇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董镇武,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雪华,女,1988年1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彭州市。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窝藏、包庇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毅,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鹏,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窝藏、包庇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曾志云,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昭均,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彭州市。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窝藏、包庇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军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苓荻、吴雪华、王鹏、吴昭均犯窝藏、包庇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建军、被告人张苓荻及其辩护人董镇武、被告人吴雪华及其辩护人张毅、被告人王鹏及其辩护人曾志云、被告人吴昭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黄建军驾驶一辆车辆号牌为川A××××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牡丹大道由棕树林路口往川药厂路口方向行驶,行至本市天彭镇牡丹大道(中石油加油站路段)与被害人王中良相撞,致被害人王中良受伤,被告人黄建军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被害人王中良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黄建军在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致本市牡丹钢材设备交易市场附近的一条巷子内,并先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张苓荻、吴雪华商量处理办法。被告人张苓荻接电话通知后即联系其承包工程所属工人被告人吴昭均一起赶到肇事车辆停放地点与被告人黄建军、吴雪华会合。后被告人张苓荻找到其朋友苟某(另处)与被告人黄建军等人商量,经共谋决定寻找能够躲过监控的逃跑路线将肇事车辆驶离本市。被告人黄建军遂电话联系被告人王鹏,由被告人王鹏驾车搭乘被告人张苓荻、黄建军和苟某一起确定逃跑路线。随后,被告人吴昭均在用泥土掩盖肇事车辆号牌后同被告人黄建军、吴雪华、王鹏共同按确定路线将肇事车辆转移至本市北君平原唐昌邮电校内予以藏匿。此后,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建军交通肇事逃逸一案进行调查时,被告人张苓荻、吴雪华还先后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隐藏被告人黄建军及肇事车辆的去向,阻碍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王鹏提供自己位于新都区×小区×栋×单元×号的住处供被告人黄建军藏匿。被告人张苓荻也将自己承租的位于郫县×镇×小区×栋×号房屋及现金人民币3000元给被告人黄建军供其藏匿和使用。在窝藏、包庇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苓荻、吴雪华、王鹏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吴昭均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张苓荻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先行垫付补偿金3.5万元。被告人王鹏、吴雪华、吴昭均分别于2015年10月27日、10月28日、12月9日到彭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张苓荻于2015年11月5日到彭州市公安局投案。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建军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苓荻、吴雪华、王鹏、吴昭均明知黄建军交通肇事后逃逸,为其提供藏匿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构成窝藏、包庇罪,应以窝藏、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苓荻、吴雪华、王鹏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昭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雪华、王鹏、吴昭均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解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苓荻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张苓狄具有自首情节,其系主动到案,并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基本的犯罪事实,开庭时对指控事实均予以确认。2、被告人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被害人的家属赔偿了3.5万元。本案的包庇行为没有带来严重的后果,被告人黄建军已经到案。3、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4、对被告人的行为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希望法庭宣告缓刑。被告人吴雪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雪华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与黄建军系情侣关系。2、本案不宜区分主从。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且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真诚,可从轻处罚。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吴雪华适用缓刑。被告人王鹏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鹏犯罪情节较为轻微,其行为没有导致黄建军逃脱法律制裁,只是暂时为黄建军提供了帮助。2、本案不宜区分主从。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没有犯罪前科。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王鹏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昭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并有彭州市公安局122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保单复印件、黄建军驾驶证信息及车辆查询,王中良人口信息、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病情证明单、出院证、死亡证明、关系证明,尸体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清单、涉案人员随身财物代为保管清单,赔偿说明,川A××××A贷款银行申请书及购车合同复印件,肇事车辆逃逸路线图,黄建军、张荻苓、吴雪华的通话记录清单;现勘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刘某、杨某1、杨某2、陈某1、陈某2、吴某、苟某、陈某2、杨某3、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黄建军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鹏、张苓荻、吴雪华、吴昭均的供述;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四川省基因格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后逃逸,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苓荻、吴雪华、王鹏、吴昭均明知黄建军交通肇事后逃逸,仍为其提供藏匿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四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构成包庇、窝藏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建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张苓荻、吴雪华、王鹏、吴昭均犯包庇、窝藏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建军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黄建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建军辩解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苓狄、王鹏、吴雪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吴昭均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雪华、王鹏、吴昭均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苓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张苓荻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对被告人张苓荻的辩护人提出的张苓荻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系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供述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苓荻、吴雪华、王鹏的辩护人提出的不应区分主从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苓荻、吴雪华、王鹏在包庇、窝藏被告人黄建军过程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吴昭均起次要作用,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苓荻、吴雪华、王鹏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扣押在案的车辆川A××××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还所有人杨某3。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黄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苓荻犯包庇、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吴雪华犯包庇、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鹏犯包庇、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昭均犯包庇、窝藏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丽代理审判员 王文兵人民陪审员 黄雪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