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12执恢1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王文明与李迎年、汤路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文明,李迎年,汤路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2执恢1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文明。被执行人李迎年。被执行人汤路香。本院在执行王文明于李迎年、汤路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徒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李迎年、汤路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文明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承担利息3300元,合计163300元。案件受理费3825元,减半收取为1913元,由被执行人李迎年、汤路香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李迎年、汤路香在镇江市丹徒区拆迁办公室的腾仓费,并向申请人说明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由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国荣审 判 员  张国良代理审判员  王殿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