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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2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郭丽丽与张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丽,张建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2645号原告:郭丽丽,女,汉族,1980年4月8日生,住许昌市。委托代理人:付红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建立,男,汉族,1962年9月9日生,住许昌。原告郭丽丽因与被告张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晓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红丽、王玉佳,被告张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丽丽诉称:被告张建立和原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从原告处借走信用卡并刷卡消费176177.4元未还款。到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建立以缺少资金为由不偿还债务,2016年2月4日被告张建立给原告郭丽丽写了一份还款承诺,至今仍有131443.12元未还信用卡。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31443.12元、财产保全费用394.3元,共计131837.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立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延期还款。原告郭丽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借用原告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金额为176177.4元,截止2016年2月4日被告尚有131443.12元未偿还。被告承诺按时还款,但违约未偿还。被告张建立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郭丽丽与被告张建立系同事关系,2012年11月14日,被告张建立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用信用卡,原告将卡号为62×××65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交付给被告,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4日,被告张建立共刷卡消费176177.4元未偿还。2016年2月4日,被告张建立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从2016年2月起每月26日按时还款。后被告张建立偿还一部分欠款,现仍下欠131443.12元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张建立一直拖延不还,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张建立借原告176177.4元,下欠131443.12元未偿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丽丽借款131443.12元。案件受理费2937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张建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晓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文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