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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郑玲与李顶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玲,李顶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1258号原告:郑玲,女,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李顶胜,男,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郑玲与被告李顶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顶胜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爱人张建胜与被告系同学,被告因从事化肥销售业务以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向我借款5万元、2014年5月4日借款5万元,并分别立有借据。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顶胜未作答辩。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李顶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被告李顶胜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依法认证,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从事化肥业务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并分别立有借条,上述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顶胜欠原告郑玲借款有其所立的借据为凭,足以认定,其应当及时支付该两笔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顶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郑玲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顶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鹏代理审判员 石 明人民陪审员 俞泽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梦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