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徐永杰诉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杰,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初177号原告:徐永杰(曾用名徐永丕),男,1956年5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跃祥,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68号。破产管理人负责人:王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华,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住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1号院。原告徐永杰与被告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证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跃祥、被告华夏证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金损失95400元、住房公积金损失715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3年2月调到被告处,任被告的重庆分公司投资银行部经理,2002年被告安排原告到由被告托管的重庆市成长财经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长财经公司)任总经理。2004年开始,原告通过书面和口头多次要求回被告的重庆分公司上班,补发工资缴纳保险,但由于被告原因,至今仍未给原告恢复岗位、支付工资。被告华夏证券公司辩称,徐永杰于2002年5月24日调入成长财经公司,已实际调离了被告公司,徐永杰主张其此后仍是被告员工,并要求支付工资等费用,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徐永杰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3月4日,徐永杰调入华夏证券公司重庆分公司工作。徐永杰与华夏证券公司共同认可华夏证券公司重庆分公司系华夏证券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财权和人事权,该期间徐永杰与华夏证券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2002年5月24日,华夏证券公司重庆分公司决定组建成长财经公司;免去徐永杰业务督察特派办公室主任职务,任命其为成长财经公司总经理。徐永杰主张,自2003年9月起,华夏证券公司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自2004年8月开始,停止为其发放工资。徐永杰主张2002年其工资为5000~6000元左右,华夏证券公司提供的2002年5月工资表显示,徐永杰基本工资为1670元,扣公积金117元,实发1509.3元;效益工资6193.25元,实发5206.2元。2008年12月23日,本院宣告华夏证券公司破产。华夏证券公司主张公司重组过程中,职工离职补偿的月工资标准为5972元。2016年7月,徐永杰个人补缴了2003年9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补缴金额为59616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2年5月24日,徐永杰系根据华夏证券公司重庆分公司内部任免程序被安排至成长财经公司工作,华夏证券公司并未与徐永杰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调动离职手续,故本院确认徐永杰与华夏证券公司自1993年3月4日至华夏证券公司被本院宣告破产日,即2008年12月23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华夏证券公司主张徐永杰自2002年5月24日从该单位调离至成长财经公司,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徐永杰根据华夏证券公司的工作安排,在成长财经公司完成相应工作后,华夏证券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为徐永杰恢复岗位,并停发徐永杰的工资,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存在过错。现徐永杰参照华夏证券公司在2003年9月至2008年12月应缴纳的养老保险及公积金数额,主张华夏证券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公积金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考虑到徐永杰在本案审理期间,自行补缴了2003年9月至2008年12月之间的养老保险,实际支出了相应的费用,且华夏证券公司未为其缴纳公积金行为使其实际收入减少,同时,华夏证券公司目前正处于破产期间,为了及时确认债权,保护劳动者权益,本院对徐永杰要求华夏证券公司赔偿其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公积金给其造成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将参照徐永杰的工资数额、2002年实际缴纳的公积金数额、徐永杰补缴养老保险支付的费用等因素,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鉴于华夏证券公司处于破产程序中,本院对其应支付徐永杰的赔偿作为职工债权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徐永杰对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67104元;二、驳回徐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冰代理审判员 庞 妍代理审判员 闫 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