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4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姚君与贾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君,贾雪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4291号原告:姚君。被告:贾雪琴。原告姚君与被告贾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君、被告贾雪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君诉称,他与贾雪琴之子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30日,贾雪琴担保代偿其子所欠他款项7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贾雪琴未按约归还。请求判令:1、贾雪琴立即归还借款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贾雪琴承担。被告贾雪琴辩称,2014年12月29日,姚君带了两个人到她厂里要求她还���,她没有答应,第二天姚君派了两个人到她家里,让她替儿子谭人杰还钱,当时因为儿子谭人杰和女朋友分手,谭人杰的女朋友答应给他3万元,姚君让她担保10天时间,拿出一张纸,让她在上面按了几个手印并签了名,但她没有看上面具体是什么内容,她按完手印姚君等人就走了。2015年春节前姚君等人又来了,说找不到谭人杰,让她还钱。这个钱是她儿子欠的,等她儿子回来让他们自己商量,与她无关,她不会还的。经审理查明:贾雪琴的儿子谭人杰曾在2014年11月1日向姚君出具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并在银行凭条上签字确认2万元已汇入卡中。2014年12月30日,贾雪琴以担保代偿人身份向姚君出具借款担保代偿书一份,载明:“由于谭人杰所借姚君的款项至今仍未归还,作为他的家人本人深表歉意。承诺借款人民币柒仟伍佰元整(小写)7500.00由本人担保代��偿还,约定于2015年元月9日前全额还清。如违约,本人自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2016年3月29日,姚君具状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担保代偿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贾雪琴之子谭人杰曾经向姚君借款,后贾雪琴出具借款担保代偿书,承诺代谭人杰归还借款7500元,该代偿书内容合法有效,姚君亦予以认可,贾雪琴应当按照代偿书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姚君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贾雪琴辩称被迫签名、按手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姚君存在强迫她签字、按手印的事实,故本院对贾雪琴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贾雪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姚君借款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姚君已预交),由贾雪琴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姚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康晓光代理审判员 包 彬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