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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6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加枫卫浴(常熟)有限公司与华志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加枫卫浴(常熟)有限公司,华志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6335号原告:加枫卫浴(常熟)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辛庄工业园杨园区。法定代表人:HETERRYZICHEN(何子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雯,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志洁。原告加枫卫浴(常熟)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志洁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枫卫浴(常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雯、被告华志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加枫卫浴(常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33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仲裁委裁决已超过法律规定的45天的期限;2、目前,原告已经停止经营,原告所有的能够变卖的资产也被债权人处理结束,并且原告仍然有巨额的债务未归还,原告没有支付能力。被告华志洁辩称:坚持仲裁裁决。1、原告仅对仲裁程序存在异议,但对原告结欠被告2016年1月工资的事实与结欠金额已确认;2、原告宣称已经停止经营,能够变卖的资产也被债权人处理结束,但原告未能提供变卖和处理的资产明细清单,也未优先处置员工权益;3、原告宣称没有支付能力,但原告并未申请企业破产,也未提供近两年的财务报表,事实上原告在选择性偿还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志洁于2011年3月1日进入加枫卫浴(常熟)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采购部经理。2011年3月1日、2012年1月1日、2016年1月13日,华志洁与加枫卫浴(常熟)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份,约定华志洁受聘于加枫卫浴(常熟)有限公司,税前薪资5367元/月,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9日,加枫卫浴(常熟)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通知华志洁等员工放假。华志洁最后工作日为2016年1月19日。另查明:2016年1月,加枫卫浴(常熟)有限公司付清了华志洁2015年12月31日前的工资。加枫卫浴(常熟)有限公司未支付华志洁2016年1月份的工资。又查明:谢飞龙等4人于2016年1月25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华志洁要求被申请人加枫卫浴(常熟)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19日工资14865.8元,经济补偿26835元,并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补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劳动合同尚未解除。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于2016年5月22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6)第2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四申请人工资共计12999.58元,其中谢飞龙3707.58元、陶旭明2875元、华志洁3322元、段天养3095元。二、驳回四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仲裁申请。三、驳回四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加枫卫浴(常熟)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对于仲裁裁决的2016年1月份工资金额3322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原告表示没有支付能力,不同意支付。上述事实,由聘用合同、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仲裁案卷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其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依法予以保护。对于仲裁裁决的2016年1月份工资3322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表示没有支付能力,不同意支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加枫卫浴(常熟)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华志洁工资人民币332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华志洁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加枫卫浴(常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加枫卫浴(常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丽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佳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