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4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杨晓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王茂兵,杨晓娟,重庆欣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49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903070720R。代表人苏海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卿,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茂兵,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杨晓娟,女,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重庆欣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支路1号20-3#(原20-18#)。法定代表人李爱晶,职务不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王茂兵、杨晓娟、重庆欣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茂兵、杨晓娟、重庆欣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茂兵、杨晓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332.76元及截止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2093.72元,共计22426.48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20332.7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对王茂兵、杨晓娟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的渝FAP***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重庆欣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王茂兵、杨晓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王茂兵、杨晓娟、重庆欣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王茂兵、杨晓娟向原告借款85000元用于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使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确定;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王茂兵以其所购渝FAP***小轿车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重庆欣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等。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将渝FAP***小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王茂兵、杨晓娟发放了贷款。王茂兵、杨晓娟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截止于2016年1月21日,王茂兵、杨晓娟累计拖欠13期借款本息,共计22426.48元。经原告催收未果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茂兵、杨晓娟、重庆欣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王茂兵、杨晓娟、重庆欣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根据王茂兵、杨晓娟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85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王茂兵、杨晓娟授权原告一次性将贷款发放至重庆欣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工行山峡广场支行310002411902459****的账户内;王茂兵、杨晓娟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与王茂兵、杨晓娟约定每期最低还款额为2603.52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起(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基础上加收50%确定;保证人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其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2012年9月20日,王茂兵将其所有的渝FAP***小轿车为上述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王茂兵发放了贷款85000元。被告王茂兵、杨晓娟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8月21日,被告王茂兵、杨晓娟共计逾期20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332.76元、利息3105.5元。故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另查明,被告王茂兵与被告杨晓娟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贷款还款清单、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贷款,被告迟延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宣布全部透支款项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以及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重庆欣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王茂兵、杨晓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王茂兵、杨晓娟、重庆欣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茂兵、杨晓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所有剩余借款本金20332.76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8月21日的借款利息3105.5元及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本金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20332.7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有权就被告王茂兵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为渝FAP***的轿车一辆)优先受偿。三、被告重庆欣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茂兵、杨晓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8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茂兵、杨晓娟、重庆欣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王茂兵、杨晓娟、重庆欣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文人民陪审员 袁巧云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行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