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2财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朱国友、张烈高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国友,张烈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82财保139号申请人:朱国友,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委托代理人:吴卫东,男,武穴市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张烈高,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申请人朱国友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张烈高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北川路支行的存款7万元(卡号:62×××17)予以冻结。申请人朱国友以其在湖北武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坪支行的存款5万元(账号:81×××84)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朱国友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张烈高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北川路支行的存款7万元(卡号:62×××17),冻结期限为1年;二、冻结申请人朱国友在湖北武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坪支行的存款5万元(账号:81×××84),冻结期限为1年。案件申请费720元,由申请人朱国友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需要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措施等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保全。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保全。审判员 赵志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基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