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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3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王同河与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河,周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3524号原告:王同河,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周涛,男,汉族,农村居民。原告王同河与被告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同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涛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同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1分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日,被告周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月利息1分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求。周涛未提交答辩。原告王同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周涛书写的借条,被告周涛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后,既未提出任何异议,又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另外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对本院寄送���财产保全法律文书,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根据上述事实分析,应认定被告周涛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周涛向王同河借款共计20万元,因借款向王同河出具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在身份证复印件之上书写了借款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王同河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期限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还款(月利息1分2)借款人周涛2015年11月3日”。借款期限内,周涛支付给王同河1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因发现周涛家人经营的面粉厂被封,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周涛书写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周涛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现原告王同河要求被告周涛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分2,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亦应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王同河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分2计算(含已支付的1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诉讼保全费2150元,均由被告周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孟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