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高慎安与尹逊波、王婷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慎安,尹逊波,王婷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1695号原告高慎安。委托代理人彭永玲,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逊波。被告王婷婷。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尹义辉,新泰青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负责人董和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加耀,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慎安与被告尹逊波、王婷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恒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尹逊波、王婷婷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31日21时许,尹逊波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新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行人高慎安由北向南过公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受损,致高慎安受伤。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逊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慎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7907.1元、护理费19526.4元(2人,113天,每天8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113天,每天3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92823.5元。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逊波、王婷婷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本次事故是因原告在横穿马路时造成的,原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依法承担,被告尹逊波已支付医疗费2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客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商业险部分,原告需提供相关的保险合同及保单,我公司予以审核,若确属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被告需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我方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尹逊波、王婷婷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31日21时许,尹逊波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新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行人高慎安由北向南过公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受损,致高慎安受伤。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逊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慎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3天,支出医疗费167907.10元。新泰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被告尹逊波已支付医疗费23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尹逊波同意垫付款23000元待原告下次诉讼中再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医疗费用是否存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用药,主张向公司汇报后再决定是否申请鉴定,本院已告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若对原告用药超出基本医疗用药标准部分申请鉴定,需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逾期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申请。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保险单及三者商业保险条款,证实事故责任赔偿比例约定事项,三者商业险责任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第三款约定,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投保人王婷婷在三者商业险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字。原告提交两护理人员杜洪卫、刘奎英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房屋产权证、结婚证、新泰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羊流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杜洪卫为城镇居民,护理人员刘奎英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居住在羊流镇人民政府驻地,在新泰市羊流镇铭流家园购买房屋一套,位于羊流镇人民政府驻地,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另查明,事故车辆鲁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婷婷,尹逊波系驾驶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三者商业险一份,保额50万元,为不计免赔险。又查明,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1545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房屋产权证、结婚证、新泰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羊流镇人民政府证明,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尹逊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属行人一方,故被告尹逊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三者商业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王婷婷作为投保人将本案事故车辆鲁J×××××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因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第三款约定,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故根据第三款约定,本院确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保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刘奎英的护理费标准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镇政府驻地居住生活,刘奎英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故护理人员刘奎英的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王婷婷在本案中非交通事故侵权人,不存在过错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护理人员有医院诊断证明两人护理,故按两人计算护理费用。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67907.1元、护理费19526.4元(2人×113天×86.42元=19530.92元,原告请求195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113天×3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9162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526.4元、交通费800元,计人民币30326.4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再支付原告2032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79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合计人民161297.1元的80%计人民币129037.68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婷婷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4156元,减半收取2078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尹逊波负担案件受理费1744元及财产保全费520元;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3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恒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