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8民初字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迟梅荣诉鄂笑、鄂洪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梅荣,鄂洪飞,鄂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8民初字851号原告迟梅荣,女。委托代理人刘忠庆,达呼店镇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多丽(原告外甥女),女。被告鄂洪飞,男。被告鄂笑,男。原告迟梅荣与被告鄂洪飞、鄂笑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迟梅荣委托代理人刘忠庆、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洪飞、鄂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梅荣诉称,2015年9月5日18时28分,被告鄂笑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雅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瑞廷村马树海家门前时,与我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相撞,当成造成我受伤的结果,经齐齐哈尔建华厂医院、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右髋臼大粗隆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右大腿开放性外伤、颜面外伤、牙齿缺损等,住院60天在齐齐哈尔市中医院共花去医疗费37636.25元,在建华厂医院医疗费847.64元,门诊检查费3466.40元,出院后依照医嘱在药店购药3589.91元,伙食补助费6200.00元,护理费8602.80元,误工费3166.80元,伤残赔偿金19268.20元,牙齿镶复费用144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5000.00元,以上费用按照主次责任由被告给与赔偿我80024.60元,案件受理费150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诊断书及病例。3、医疗费票据27张。4、药店购药票据27张。5、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第138号鉴定意见书一份。6、困难证明一份。7、就医交通费票据。被告鄂洪飞、鄂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鄂洪飞与被告鄂笑系父子关系。2015年9月5日18时28分,被告鄂笑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雅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瑞廷村村民马树海家门前时,与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原告迟梅荣相撞,当场造成被告的两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结果,事故发生后被告鄂洪飞到达现场让他人将肇事的摩托车放置其家中,与其子被告鄂笑逃离现场,2015年9月6日二被告到梅里斯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原告人当即被送往齐齐哈尔市建华厂医院治疗,经该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胫腓骨骨折、肋骨骨折、颅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等症,住院一天共花去医疗费847.64元,住院期间为三级护理,次日转至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右髋臼大粗隆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右大腿开放性外伤、颜面外伤、牙齿缺损等伤,住院治疗60天,共花去医疗费37636.26元,各种检查费用共计3666.40元,2015年9月6日至9月13日为一级护理(二人护理),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为143.38元,护理费为2294.08元(143.38元/天×8天×2),9月14日至11月5日为二级护理,护理费为7455.76元(143.38元/天×52天),伙食补助费6100.00元(100.00元/天×61天),就医交通费3249.00元,按照医嘱原告出院后继续进行促进骨折愈合治疗,按此医嘱原告在药店购药治疗费用3589.91元,2016年7月11日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牙齿镶复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多处骨折,牙齿缺损等伤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2、原告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20日。3、原告的牙齿镶复费用约4000.00元,使用期限为五年。按此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2957.00元(10453.00元/年×20年×11%),误工费为3436.80元(28.64元/天×120天),原告的牙齿镶复一次所需费用为4000.00元,使用期限为五年,按照人均寿命75岁计算,原告的牙齿还需要镶复3.6次,故原告的牙齿镶复费用为14400.00元(4000.00元/次×3.6次),2015年10月14日梅里斯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鄂笑未达到驾驶许可条件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且未保护现场将摩托车转移后与其父鄂洪飞逃离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横过机动车道在机动车临近突然横穿是发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4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损失80024.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鄂笑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达到驾驶许可条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八条、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违法了该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二被告没有及时报警保护现场,而是转移肇事摩托车后逃离现场,该行为违反该法第七十条规定、也违反了《黑龙江省道路安全条例》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即机动车驾驶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驾驶车辆或遗弃车辆逃离现场的,按照交通肇事逃逸确定事故责任,据此梅里斯交警大队作出齐公交认字(2015)第230208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鄂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其未成年责任由其监护人鄂洪飞负担,原告横过机动车道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急速横穿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车辆技术鉴定检验等事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做出的,因此本院确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加以确定,且原告人也就是受害人有权根据病情、医疗机构治疗水平、技术条件、服务质量等具体情形选择治疗医院,不应当受医嘱的的限制,因此原告由最初的齐齐哈尔建华厂医院转至齐齐哈尔中医医院治疗并无不当之处,由此产生的医疗等费用应予确认,2015年11月5日原告出院时齐齐哈尔中医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作出医嘱:原告出院后应当继续促进骨折愈合治疗,故原告出院后在药店购买与促进骨折愈合有关的药所产生药费亦应确认,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肇事者被告鄂笑在肇事时属于未成年人,因其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其父亲被告鄂洪飞负担,关于原告主张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造成后果等因素确定。本案的原告人因被告违反有关的法律法规导致原告身体遭受伤害,且造成原告身体两个十级伤残,其损害是长期的,从而给原告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一定的影响,因此原告请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过错较大,导致原告伤后致残,故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5000.00元,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迟梅荣的住院医疗费42073.81元、检查费3666.40元、伙食补助费6100.00元,护理费9749.84元、误工费3436.80元、伤残赔偿金22957.00元、牙齿镶复费用14400.00元、就医交通费324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共计110632.85元,由原告负担33189.81元,由被告鄂洪飞赔偿原告损失77442.9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736.00元由被告鄂洪飞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关玉峰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人民陪审员 李信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鹤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