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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袁某与黎瑞芬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黎瑞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43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女,于广东省河源市,汉族,户籍所在地河源市。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周颖峰,广东皓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黎瑞芬,男,于广东省封开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封开县。因犯赌博罪于2006年6月15日被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瑞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黎瑞芬赔偿其医疗费65268.33元(按票据结算)、护理费5250元(2700元/月×5个月)、营养费10000元(酌定)、误工费13500元(5250元/月×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及交通费1000元(两次住院,六次门诊,三十次换药),以上共计人民币96318.33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俊昇出庭支持公诉,黎瑞芬,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颖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黎瑞芬携带菜刀窜至中山市南区金水湾小区一期1幢C座301房,在要求被害人袁某还款未果后,持菜刀砍伤袁某(经鉴定,袁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作案后,黎瑞芬逃至金水湾小区附近岐江河边跳河自杀时被公安人员救起,并主动向公安人员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后公安人员在上述301房缴获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黎瑞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到案及缴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移交清单、处理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现场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法)字(2016)101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华某、宋某、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黎瑞芬前科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办案说明,黎瑞芬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因被告人黎瑞芬的伤害行为,于2016年1月23日至同年2月15日在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3天,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发刀砍伤;2.全身多发骨折脱位;3.右中环指远端缺损;4.中型颅脑损伤;5.右拇食指血运障碍;6.脓毒血症。出院医嘱:……暂休一个月……定期门诊复查,换药,不适随诊,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家属陪护一人。为继续治疗,袁某于2016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3日在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3天,出院诊断为:1.右腕、手部多发骨折术后;2.全身多发刀砍伤术后;3.高脂血症。出院医嘱:……暂休一个月……定期门诊复查,换药,不适随诊,加强营养。此次住院袁某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4748.33元。袁某住院期间中山市康悦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护工服务,共计花费护工费520元。2016年3月16日、同年4月2日、同年4月16日、同年4月22日、同年6月4日、同年6月12日,××建议书,建议袁某休息2周、14天、6天、14天、8天、14天,共计70天。至此,袁某住院26天(23天+3天),医嘱休息130天(一个月+一个月+70天)。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提交收入证明拟证明其丈夫华瑞东的收入情况及其因此支出的护理费。该证明由中山市技师学院于2016年3月29日出具。该证明显示,华瑞东月收入5250元。袁某提供其参保证明,该证明显示其从2012年6月至2015年8月均有通过单位参保,2015年8月后未参保。袁某陈述其2015年8月后四处做临工,但未能清晰陈述工作单位、地点及收入。本院认为,被告人黎瑞芬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黎瑞芬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黎瑞芬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瑞芬故意侵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的健康权,造成袁某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袁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5268.33元(64748.33元+护工费520元,以票据结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袁某主张按50元/天标准计算是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50元/天×26天);3.护理费5250元,袁某住院26天,虽仅有第一次住院有医嘱陪护,但本院结合其伤情予以认定,袁某提供陪护人员收入证明,证明陪护人员工资为5250元/月,按上述标准,其护理费为6275.86元(5250元/月÷21.75天/月×26天),袁某主张其护理费为5250元是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4.营养费,因医嘱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其伤情酌情认定为5000元;5.误工费,袁某误工时间为156天(26天+130天),其虽未提供工资证明,故主张的2700元/月标准未超过2015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标准,故误工费为19365.5元(2700元/月÷21.75天/月×156天),袁某主张其误工费为13500元是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6.交通费,本院结合其伤情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0818.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瑞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南区分局依法处理。)被告人黎瑞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90818.3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丽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嘉亮卜璐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