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鲁某诉被告康某某、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康某某,董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007号原告鲁某,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松坡里。委托代理人孟杰、王丹妮,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某,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锦州市凌河区文治里湖畔嘉园6—**号,身份证号:2107031981********。被告董某,女,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谷英华,锦州市古塔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生,辽宁锦州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鲁某诉被告康某某、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委托代理人孟杰、王丹妮,被告康某某、董某及委托代理人谷英华、李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2万元。2015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证实被告欠原告152万元整,其中129万的欠条包括李某和董某甲一共48万元,李某某30万元,姜某30万元,同学王某1万元,常某某10万元,温某某10万元;23万的欠条包括我帮康某某还了20万元,那3万元是向同事借的,康某某没钱还我帮康某某还了温某某20万元、向我同学王某、常某某、宋某某分别借借1万元给康某某,以上借款被告保证2015年8月前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我的四张邮政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信用卡在被告处,被告说还我295302元是套现信用卡还款的钱。故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2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康某某辩称,我和原告从小就认识,是兄弟一样的朋友,129万元的欠条是造假,是2015年5月原告找我说他在外面欠钱,让我帮忙打条糊弄他爱人,我说我也不会写,我写个名字,怎么写你自己写,他就拿走了,过了一会他又回来拿了一张23万元打印号的欠条和我说他爱人不好糊弄,让我签在这个纸上写上身份证号,我按照他说的做了,随后原告离开了。当时我在129万元的纸上只写我的名字,没写其他东西,上面没有我的指纹,现在我申请做指纹鉴定,可以证明欠条是伪造的。按照常理23万的借条我写了身份证号,129万元不可能不写,而且两张欠条的日期相同,打印字体相同,格式相同,但是签名位置不同,常理无法解释。原告给我拿过23万元,我已经返还他26万多。原告给我拿的钱包括温某某15万元,姜某15万元,李某某10万元,李某和董某甲夫妻48万元,常某某10万元,王某与本人无关,我没收到王某的1万元,以上共计121万元,我们返还款项已超过了129万元。被告董某辩称,同意康某某的意见。关于129万元欠条上的指纹我们保证不是我们按的,我们要求做指纹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康某某系同学关系,被告康某某与被告董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康某某、董某于2013年8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为被告从同事及朋友常某某、温某某、李某及董某甲、李某某、姜迪处借款,所借款项由温某某等人直接汇给原告提交的被告账号或交给原告,二被告按期直接支付温某某等人利息。2015年5月23日,被告康某某给原告出具的一张129万元和23万元的欠条上分别签名,其中129万元的欠条载明:今欠鲁某人民币129万元,于2015年8月前还清,欠款明细为常某某10万元、温某某10万元、李某六姐一共48万元、霞姐30万元、姜迪30万元其中5万卡钱、王某1万卡钱;23万元的欠条载明:今欠鲁某人民币23万元,于2015年8月前还清。诉讼中原告承认两张欠条重复计算了向王某的借款1万元。2015年5月16日,原告之妻姜某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温某某2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被告曾联系协商被告还款事宜。另查明,被告康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温某某、姜迪、李某、常征、董某甲还款9891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诉笔录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虽认为康某某签字的129万元的欠条不是真实的借款凭证,但二被告在出具该欠条前后仍在支付该欠条载明的债权人款项,且被告提交的原告起诉后原被告的短信证据及康某某关于短信的解释中,被告康某某均未提及自己签名的欠条不真实;在证人李某某的出庭作证时陈述:向被告康某某要30万元时康某某曾同意给李某某出具欠条并主张10月份还款,被告康某某并未对李某某的此证言提出具体反驳意见;二被告主张欠原告的23万元借款已全部偿还,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应认定原告出具的被告康某某签名借条的真实性,二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129万元欠条包括的王某1万元借款与23万元欠条借款重复,故应予剔除。二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的还款,应予扣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某某、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鲁某借款141109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8480元,二被告负担17156元,原告负担1324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代理审判员 任桂娟人民陪审员 郭 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