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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2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李泽敏与邢震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敏,邢震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2民初1477号原告李泽敏,男,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邢震震,男,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李泽敏与被告邢震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仕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份,被告承包的装修工程,被告找到我让我干的装修,装修完工后,被告共欠我装修款4500元,被告为我写有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4500元及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原告李泽敏为被告邢震震承包的装修工程做木工装修,装修完工后,被告邢震震共欠原告李泽敏人工费450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为原告写有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群贤居装修款(工时费)肆仟伍佰元(4500元)。邢振,2016年2月7日”。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另查明,被告邢震震,常用名邢振。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建筑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现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理应及时向原告清结劳务费用,现原告持欠条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震震给付原告李泽敏劳务费45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交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仕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尹 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