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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5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重庆广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真林,甘惠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广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甘惠均,李真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5522号原告:重庆广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平湖路6号1幢2-2号,组织机构代码:79353048-1。法定代表人:吴金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林(特别授权),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甘惠均,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李真林,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广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广开物管公司)诉被告甘惠均、李真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开物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小林,被告甘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真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开物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甘惠均、李真林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公共地段水电公摊费1923.7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11月11日起,以1923.7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1923.70元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5日,我公司与重庆市长寿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12月25日,我公司与重庆市长寿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我公司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甘惠均、李真林系××××小区×幢×单元××-×号业主。我公司按约为被告甘惠均、李真林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甘惠均、李真林却从2014年1月1日起无故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至2015年10月9日止,被告甘惠均、李真林共拖欠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1923.7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利,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甘惠均辩称:1、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的物管费及公摊费没有交纳属实;2、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平湖路×号×幢×单元××-×号的房屋属于我与被告李真林所有,我与李真林是夫妻关系;3、未交纳物管费及公摊费的原因是原告广开物管公司未能解决我的房子外墙的渗水问题,修复后再次出现问题未予处理,房门也存在问题,小区内的道路开挖后未进行恢复,绿化工作做得不好,小区监控摄像头未开启等,其服务不到位。不同意交纳物管费及公摊费。被告李真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甘惠均与被告李真林系夫妻关系,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平湖路6号××××小区×幢×单元××-×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房地证××××字×××××号)属于二人共同所有,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6.42平方米。2013年12月25日,原告广开物管公司(乙方)与重庆市长寿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广开物管公司为××××小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12月25日,原告广开物管公司(乙方)与重庆市长寿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两份合同均对原告广开物管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主要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业主应按月于10日前向原告按房屋建筑面积0.85元/平方米交纳物业管理费,并按户每月交纳公共照明、用水等公摊费9元。两份合同的第七条第三款均约定:“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10日前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如连续两个月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不交纳物业服务费、水、电费及公摊费,乙方有权起诉业主,并按欠费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收违约金和物业服务费、水、电费及公摊费。”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9日,原告广开物管公司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甘惠均、李真林未向原告广开物管公司交纳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2014年12月30日,原告广开物管公司在××××小区×幢×单元××-×号房屋入户门上张贴《催款通知》,要求该户业主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交纳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的物管费及公摊费1083.60元。2015年7月9日,原告广开物管公司在××××小区×幢×单元××-×号房屋入户门上张贴《催款通知》,要求该户业主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交纳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物管费及公摊费1715.70元。2016年7月1日,原告广开物管公司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甘惠均、李真林发出《关于催收物业管理费及公共地段水电公摊费律师函》,要求被告甘惠均、李真林在收到律师函五日内交纳拖欠的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1923.70元。被告李真林、甘惠均收到了上述律师函,但并未向原告广开物管公司交纳。同时查明,被告甘惠均、李真林向原告广开物管公司反映其房屋外墙存在渗水情况。原告广开物管公司对该情况进行统计后进行了维修。2014年5月7日,被告甘惠均在《2013年12月5日广开物业公司再次统计业主渗水情况二期:叶家华》表中签字确认,并出具领条一张,载明:“今领到重庆第八建筑公司因外墙渗水造成的室内客厅墙纸损失赔付款壹仟肆佰元正(1400.00)。现已维修好今后与施工单位无关系。(×-×-××-×)”。审理过程中,原告广开物管公司对违约金的标准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合同、重庆市长寿区不动产档案馆档案查询结果、房屋产权证、结婚证、照片两张、《关于催收物业管理费及公共地段水电公摊费律师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挂号信邮寄回执、领条、原告广开物管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广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甘惠均、李真林所在的重庆市长寿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被告甘惠均、李真林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协议签订后,原告广开物管公司为被告甘惠均、李真林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甘惠均、李真林也享受了物业服务,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公摊费等相关费用。被告甘惠均辩称拖欠该期间的物管费及公摊费属实,原因是原告广开物管公司未对其反映的外墙渗水情况进行处理,但原告广开物管公司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对被告甘惠均、李真林反映的房屋渗水问题进行了处理,也得到被告甘惠均、李真林的确认,对被告甘惠均辩称的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甘惠均辩称的原告广开物管公司提供的物管服务存在外墙渗水修复后再次出现问题未予处理、小区内的道路开挖后未进行恢复、绿化工作做得不好、小区监控摄像头未开启等瑕疵,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甘惠均、李真林每月应交的物业服务费为81.96元,公摊费为9元,合计为90.96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甘惠均、李真林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合计为1910.16元(90.96元×21月);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9日共计为9天,被告甘惠均、李真林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为26.41元(90.96元÷31天×9天)。故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9日被告甘惠均、李真林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共计为1936.57元。原告广开物管公司也向原告甘惠均、李真林进行了催收,故对原告广开物管公司请求被告甘惠均、李真林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共计为1936.57元,现原告广开物管公司自愿按照1923.7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广开物管公司请求的违约金,原告广开物管公司与被告甘惠均、李真林所在的重庆市长寿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10日前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如连续两个月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不交纳物业服务费、水、电费及公摊费,乙方有权起诉业主,并按欠费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收违约金”,现原告广开物管公司自愿以欠付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惠均、李真林在本判决送达后5日内向原告重庆广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14年1月1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共计1923.7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11月11日起,以1923.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时止);驳回原告重庆广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甘惠均、李真林负担(限被告甘惠均、李真林在本判决送达后5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许武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焦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