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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2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建雄与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雄,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933号原告:刘建雄,男,汉族,1976年8月5日出生,住阜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红,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忠,系刘建雄父亲,住阜康市。被告: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城关镇大墩村**号。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雄与被告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润房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红和刘俊忠、被告百润房产的委托代理人李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拆迁补偿置换协议》,向原告交付已完工的位于博峰西路百润售楼处以西50-80米处幼儿园对面150平方米一层商业用房,并在交付后30日内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2、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拆除原告位于阜康市博峰西路(百润新疆风味城西侧)的一处院落,被告向原告以房屋置换的方式予以补偿,向原告置换住宅3套及150平方米一层商业用房;并约定商业用房的位置为”在原址置换,博峰西路百润售楼处以西50-80米处幼儿园对面一层商业”,该位置也是原告被拆迁院落的原址。现在被告在原址上已经建好了商业用房,且其他商业用房已经开始交付使用。但被告一直不向原告交付商业用房。故原告提出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协议也是双方协商签订的。由于政府原因,约定位置房屋由政府抵账给建筑公司了,被告同意在没有抵账的商业用房中给原告补偿一套房屋。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认为由于政府的原因,不能在原址履行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被告抗辩由于政府的原因不能按原协议履行”在原址置换,博峰西路百润售楼处以西50-80米处幼儿园对面一层商业”。现双方约定的位置均已由被告开发成商业用房,被告未提供已经将该区域内商业用房置换或出售给他人的证据,本院也未收集到该方面的证据,因此被告具备向原告交付商业用房的条件,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拆迁补偿置换协议》,向原告交付已完工的位于博峰西路百润售楼处以西50-80米处幼儿园对面150平方米一层商业用房,并在交付后30日内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建雄交付已完工的位于博峰西路百润售楼处以西50-80米处幼儿园对面150平方米一层商业用房,并在交付后30日内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刘建雄。案件受理费9200元,其他费用80元,合计9280元,均由被告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小 平代理审判员 艾尼瓦尔人民陪审员 马 小 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雅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