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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付晶与江苏天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江苏天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晶,江苏天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江苏天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69号原告付晶,无业。委托代理人朱松、赵昊罡,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经济开发区天浦路1号。法定代表人高立龙,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天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桥碧螺山二组团东方星座4-1002号。负责人高立龙,该公司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渐秋月,该公司职工。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友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付晶与被告江苏天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江苏天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徐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晶及委托代理人赵昊罡,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友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8年6月到被告处上班,2014年1月15日生育一女。产假尚未结束,被告便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拒绝支付各项赔偿金及保险待遇。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664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080元、拖欠2014年1月至4月的产假工资5120元;2014年5月至11月的工资7680元;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6400元;补交2014年5月至今的社会保险或支付相应的社保待遇费用5138元。被告辩称:原告于2013年6、7月份经常电话请假,后来公司领导多次与原告进行电话沟通,要求原告到公司上班,但都没有结果。后来原告说自己怀孕了,通过电话协商,原告愿意办理离职手续,从2013年8月就不到公司上班,公司和原告之间两不找,原告不到公司上班,公司也不再给原告发放工资,终止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自己提出放弃个人生育工资,用于抵扣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保费用,并承诺到产假结束以后再正式办理辞职手续。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考虑,虽然从8月份原告就不到公司上班了,但公司继续为其缴纳社保费用及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公司共为其缴纳9个月的社保费用,其中应由其承担的是每月231元,九个月合计2079元,再加上2014年1月份的大病医保60元,公司共为原告垫付2139元。原告的产假期间的工资应为2319元,减去公司为其垫付的2139元,还剩余180元。从2013年8月份开始,原告和公司是两不找的关系,虽然没有办理书面解除合同的关系,但双方是终止履行权利义务,因此从2013年8月开始就不应计算工作年限。原被告之间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经济赔偿金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晶于2009年6月29日到被告天瑞公司处工作,双方于2009年9月21日补签了一年固定期限(2009年6月29日至2010年6月29日)的劳动合同书。2014年1月15日,原告住院生育,产假期间的工资未发放。2014年4月15日,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2007年9月至2012年5月,徐州市国瑞税务筹划事务所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被告天瑞公司徐州分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保;2014年4月24日,原告社会保险停止缴纳。2014年4月26日,双方办理了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养老保险的交接、转移手续。2014年4月29日,原告领取了生育津贴1521元。因该纠纷原告申请仲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徐开劳仲案字(2014)第19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社保关系接续通知单、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与被告天瑞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4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没有举证证明系原告主动辞职或者双方协商解除,本院认定系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前已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并征求工会意见,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4年10个月,原告在职时月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的同期最低工资标准1280元,应按1280元的标准计算赔偿金为12800元(1280×5×2);关于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超过了一年的时效期间,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享受产假待遇,扣除原告已领取的生育津贴1521元,被告应给付原告2014年1月15日至4月15日期间的产假工资2319元(1280×3-1521);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5月以后的工资,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4月解除,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苏天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江苏天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给付原告付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800元、产假期间工资231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缴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九昌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邵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