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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1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窑支行与石启建、石优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窑支行,石启建,石优龙,郝勇军,周维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129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窑支行,住所地:如皋市。负责人环兵华,行长。被执行人石启建。被执行人石优龙。被执行人郝勇军。被执行人周维兵。关于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窑支行与石启建、石优龙、郝勇军、周维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皋石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石启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窑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以16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石优龙、郝勇军、周维兵对石启建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267元,由石启建、石优龙、郝勇军、周维兵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由执行员汤雪飞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6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2334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车辆、无房产、无银行存款。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石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汤雪飞执行员  程存存执行员  豆 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