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9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许军与杨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许军,杨粉,东莞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初9689号原告赵许军,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杨粉,女,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乾县。第三人东莞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路胜和广场C座9楼A、B、C。法定代表人李耀智。本院在审理原告赵许军诉被告杨粉、第三人东莞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以原、被告已达成案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诉讼权利,依���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许军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881.66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代小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海志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