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9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方红燕与刘云霞、董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红燕,刘云霞,董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9民初522号原告:方红燕,女,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为湖口县。被告:刘云霞,女,198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为湖口县。被告:董琦,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为湖口县。原告方红燕诉被告刘云霞、董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红燕、被告刘云霞、董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清结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被告刘云霞称其家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为三个月,利息3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由拒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照《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列请求。被告刘云霞、董琦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剩下66500元未给付,逾期利息不应计算。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借条原件1张,拟证明2015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云霞、董琦表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是已经归还了3500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主张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刘云霞向原告方红燕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方红燕支付借款70000元后,被告刘云霞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云霞庭审中主张已偿还了借款本金35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可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的刘云霞已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的事实。因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刘云霞、董琦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云霞、董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方红燕返还借款人民币67000元及利息(以6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刘云霞、董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