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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2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李修科与刘兴、陈凡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修科,刘兴,陈凡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2816号原告:李修科,男,1962年7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刘兴,男,1981年11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陈凡银,男,1963年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李修科与被告刘兴、陈凡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修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陈凡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修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24日,被告刘兴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年,被告陈凡银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现金,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果。被告刘兴、陈凡银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张,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李修科现金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4日,约定利息为月息20‰,到期不还每日按照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刘兴,担保人:陈凡银、刘金华,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修科撤回了对被告刘金华的起诉。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4日,被告刘兴借原告李修科现金4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约定利息为月息20‰,到期不还每日按照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陈凡银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兴欠原告李修科借款本金4万元未归还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被告刘兴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凡银自愿为被告刘兴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修科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陈凡银对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兴、陈凡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续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