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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11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肖勇与王磊、泰安市中岳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勇,王磊,泰安市中岳货运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932号原告:肖勇。委托代理人:张阵,泰安泰山明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磊。被告:泰安市中岳货运有限公司地址:泰安市泰山钢材大市场法定代表人:杨同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明,该公司职工。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地址:泰安市岱宗大街151号齐鲁证券A楼。负责人:王本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兆有,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勇与被告王磊、泰安市中岳货运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勇诉称,2015年12月4日,被告王磊驾驶的鲁J×××××/鲁J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孙琦驾驶我的鲁J×××××号轿车相撞,造成孙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磊负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2530.64元。被告王磊未答辩。被告泰安市中岳货运有限公司辩称,王磊是我司雇员司机,判多少赔多少。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2时15分许,王磊驾驶登记车主为泰安市中岳货运有限公司的鲁J×××××/鲁J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长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安南高速下道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孙琦驾驶车主为肖勇的鲁J×××××号轿车相撞,造成孙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琦受伤后在泰安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筋伤,支出医疗费8266.24元。原告肖勇的鲁J×××××号轿车经其自行委托鉴定损失为186389.4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鉴定损失为130262元。因该事故原告还支出施救费235元,停车费150元,拖车费200元,拆检费17900元。被告泰安市中岳货运有限公司的鲁J×××××/鲁J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孙琦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已由其雇主肖勇支付,为此肖勇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8266.24、误工费5635元、护理费2185元、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86389.4元,施救费235元,停车费150元,拖车费200元,拆检费17900元,合计222530.64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车损司法鉴定书两份,施救、停车费,拖车费,拆检费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磊与孙琦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作出了事故认定,对该认定程序合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肖勇作为鲁J×××××号轿车的车主提起诉讼,对孙琦的损失已由雇主肖勇赔偿,且其同意委托肖勇处理该事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孙琦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及保险公司同意按城市收入标准计算19天,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的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保险公司同意赔偿2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已经本院重新鉴定,应依本院委托鉴定的结论为准。对原告要求的施救费、停车费、拖车费,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施救费、拖车费,泰安市中岳货运有限公司同意赔偿停车费,本院也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拆检费,保险公司提出车损鉴定中的维修工时费(拆装、整形、维修)为3800元,拆检费应低于该数额,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两份鉴定结论的维修工时费(拆装、整形、维修)均为3800元,单纯拆检费17900元明显不合理,而且本院委托鉴定的结论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数额差距较大,拆装费已包含在车损数额中,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泰安市中岳货运有限公司的鲁J×××××/鲁J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司应在保险项下予以赔偿,停车费由泰安市中岳货运有限公司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十五条第五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14320.24元(其中医疗费8266.24元,误工费1640元,护理费1640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车损2000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128697元(其中车损128262元,施救费235元,拖车费200)。三、泰安市中岳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肖勇停车费150元四、被告王磊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肖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8元,减半收取2319元,由被告王磊承担1519元,原告肖勇承担800元,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讼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