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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1民初3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滢诉被告刘冬、贾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滢,刘冬又名刘东,贾学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1民初3199号原告李滢,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刘冬又名刘东,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贾学峰,女,系被告刘冬妻子,现住址同上。原告李滢诉被告刘冬、贾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娜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滢,被告刘冬、贾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滢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经济往来,2011年10月12日,经结算,被告刘冬、贾学峰给原告李滢出具借款40万元的借款单一张,约定月利率2.5%。该借款单中包含10万元利息,30万元本金。借款后,二被告给付利息到2011年12月12日,之后利息未付,本金未付,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借款40万元,增加利息请求,按借款本金30万元,月利率2%,2011年12月30日至2016年8月19日利息共计36万元。及从2016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刘东、贾学峰辩称,最初借款30万元,2011年10月12日重新结算后给原告出具本案40万元借条,该借条包含10万元利息,打下借条后归还2个月利息,之后利息未付,本金未付。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支,证明2011年10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二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还利息情况认可。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经济往来,2011年10月12日经结算,被告刘冬、贾学峰重新给原告出具40万元借款单一张,约定月利率2.5%。该40万元中包含10万元利息,30万元本金。借款后,二被告按月利率2.5%给付利息到2011年12月12日,之后利息未付,本金未付。原告同意按本金30万元、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12月30日到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滢请求被告刘冬、贾学峰给付借款本金本30万元,利息10万元,二被告对该事实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1年12月30日到借款还清为止按本金30万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月利率2%的请求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从2011年12月30日到起诉之日2016年6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24000元,并给付从起诉之日2016年6月30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冬、贾学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滢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0万元。并给付从2011年12月30日到起诉之日2016年6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24000元,及从起诉之日2016年6月30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之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