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执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姜凤夕与厉中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凤夕,厉中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11执547号申请人姜凤夕,个体户。被申请人厉中林,职业不详。姜凤夕与厉中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浦民初字第034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厉中林应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姜凤夕各项损失合计54581.58元及案件受理费1195元。厉中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权利人姜凤夕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淮安市清浦区解放西路化工二村14幢1单元502室房屋一套以及被执行人名下的苏H×××××小型汽车一辆,因双方已达成一致还款意见,暂不宜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淮安市清浦区解放西路化工二村14幢1单元502室房屋一套以及被执行人名下的苏H×××××小型汽车一辆,因双方已达成一致还款意见,暂不宜执行。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民初字第0347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姚向东审判员 韩 伟审判员 徐东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