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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2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保定鑫福达工贸有限公司、保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里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保定鑫福达工贸有限公司,保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里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602执异8号异议人保定鑫福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苑县清苑货场对面。法定代表人张红英,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保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里支行,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南大街585号。负责人刘向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保定鑫福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苑县清苑货场对面。法定代表人张红英,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保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里支行与被执行人保定鑫福达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异议人保定鑫福达工贸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保定鑫福达工贸有限公司称,在执行过程中我院查封了异议人位于保清路清苑区清苑货场对面的办公建筑物,其中有产权的建筑面积1058.5平米,尚在办理产权证的建筑面积2338.17平米,该两处建筑物的市场价值已超过150万元,此外,我院还查封上述建筑物所依附的土地4212平米,和另一宗异议人所有的土地2970平米。该两处土地价值已达到千万元,与本案所涉及目前执行债权人所申请的债权842315.99元明显超额。保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里支行向法院提供的《鑫福达欠款明细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计算时间与方法有误。欠款计算截止时间为2016年2月21日,异议人有向保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里支行还款的收条,该行于2015年12月31日已收到申请人归还的全部本金,此后就不能再计算利息。此外其利息计算方法有误。计算依据应当是本案生效判决书与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的规定,不能适用保定银行花园里支行高息贷款的利率计算方法。本院查明,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3)新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异议人保定鑫福达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还清原告保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里支行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11.1605‰计算)。2015年12月31日,保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里支行收到了异议人归还的2200000元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异议人主张本院超额查封以及申请人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有误,但异议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缺乏合法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保定鑫福达工贸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袁学洪审判员  杨峰锐审判员  李 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 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