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921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与陈某某、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陈某某,袁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921民初3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住所地:孝昌县洪花路。代表人:冯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被告:袁某某,女,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与被告陈某某、袁某某��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923元,减半收取962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姚  建  新审 判 员 柳  翠  红人民陪审员 罗  火  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欧阳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