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卢某1与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1,李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1292号原告:卢某1,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劲,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原告卢某1与被告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劲到庭参加诉,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1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儿卢某2由原告抚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卢某2。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婚生女儿卢某2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因被告情绪问题,没有顾及女儿的生活与学习,女儿从2015年5月至今没有去上学,被告的行为剥夺了女儿受教育的权利,严重影响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就女儿的受教育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并联系妇联等相关部门进行干涉均无效,女儿至今无法上学。为保护女儿的受教育权,特诉至法院,请求变更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银行转账单、律师询问笔录、录音资料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卢某2;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连州市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儿卢某2由被告抚养。双方离婚后,卢某2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厂宿舍跟随其一起居住后,卢某2就没有去上学了,致使卢某2不再接受义务教育。另查明,原、被告目前均为广东省粤电博贺煤电有限公司员工,且都在公司提供的茂名市茂南区新福五路158号的公司宿舍居住。本院认为,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对子女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原、被告离婚后,卢某2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因被告情绪波动,更甚未让女儿卢某2接受义务教育,致使原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卢某2自2015年5月起辍学至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卢某2的受教育权。虽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仍不愿让卢某2接受义务教育。接受义务教育是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是其监护人的法定义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保障未成年人接受国家义务教育。现原告为保障卢某2的受教育权,而请求变更卢某2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卢某1与被告李某的婚生女儿卢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变更为由原告卢某1负责抚养,直至卢某2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勇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敏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