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4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朱建祥与张继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祥,张继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4385号原告朱建祥。委托代理人陶维民,淮安市淮阴区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继伟。原告朱建祥诉被告张继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祥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被告家中KTV装修,原告为其做木工。装修完毕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8000元劳务费。2016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8000元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欠款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继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被告张继伟向原告朱建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到朱建祥捌仟元整(8000)此张继伟2016.2.8”。原告陈述该劳务费系被告雇佣其在被告聚星KTV装修做木工时所欠,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欠条一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偿还。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继伟拖欠欠款不还引起纠纷,应承担归还欠款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建祥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继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卫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