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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民初2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罗银与宋继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银,宋继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2420号原告罗银,男,1953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宋继雨,男,1988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住所地鲁山县人民路东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685694745J。诉讼代表人师磊,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冰洁,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银与被告宋继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6年8月16日由代理审判员崔福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幸辉、被告宋继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冰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银诉称,2016年3月1日8时10分许,被告宋继雨驾驶豫D×××××号微型轿车沿23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乡“方圆集团”路口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电动车损坏。2016年3月11日,鲁山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宋继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至今仍无法正常行走,且伤处仍处于肿胀状态。被告宋继雨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宋继雨赔偿原告医疗费5091.38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16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电动车修理费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95元,以上共计12461.58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宋继雨辩称,事故属实,鲁山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我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2800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时一并返还给我。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如果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具有审验合格的驾驶证行车证,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于原告在治疗中产生的非医保用药,治疗陈旧性疾病的用药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没有造成重大伤害,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可以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1日8时10分许,被告宋继雨驾驶豫D×××××号微型轿车沿23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乡“方圆集团”路口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鲁山仁爱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腓骨下段骨折;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4434.38元。原告住院期间又支付门诊费共计657元。另查明,1、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鲁公交认字(2016)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继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2015年4月27日,被告宋继雨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3、原告罗银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宋继雨垫付医疗费2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宋继雨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继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案件事实以及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本院酌定被告宋继雨对原告的损伤负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宋继雨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庭审后申请重新对原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用药及费用进行鉴定,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虽书面提出鉴定,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原告病历中没有明确的护理人数,结合原告病历及原告病情,其在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按一人护理计算。因原告未造成伤残,故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091.38元(4434.38元+657元)、误工费1580.77元(28849元/年÷365天×20天)、护理费1670.25元(30482元/年÷365天×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关于原告请求的电动车修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明不是正规手续本院无法核实,但考虑到原告的电动车确实损坏并修理,故酌定以400元为宜,综上合计为9542.40元。因被告宋继雨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了2800元医疗费,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向被告宋继雨返还垫付的2800元医疗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返还被告宋继雨垫付的医疗费后,因上述款项均不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合理损失共计674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罗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742.40元。二、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宋继雨垫付医疗费2800元。三、驳回原告罗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55元,由被告宋继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福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培辉-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