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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7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孟健与姚长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健,姚长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民初1432号原告孟健。委托代理人孟宪利,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长江。原告孟健与被告姚长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健的委托代理人孟宪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长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丈夫赵振宅通过朋友与被告姚长江认识,姚长江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丈夫借款22万元,并于2014年6月5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落款处借款人为姚长江,借条由姚长江亲自书写,并盖有姚长江印章和兴隆县江达建材门市部公章,兴隆县江达建材门市部是姚长江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借款发生后,原告丈夫赵振宅于2015年11月5日去世,赵振宅去世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姚长江,要求还款事宜,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姚长江立即偿还欠款22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长江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孟健身份证。2、原告孟健与赵振宅结婚证。原告与赵振宅于2007年1月22日登记结婚。3、宽城镇派出所家庭户(二人)户口页,户主处由赵振宅改为孟健,因赵振宅于2015年11月5日去世后户口已将注销。4、2015年12月17日死亡注销证明。显示赵振宅死亡日期为2015年11月5日。以上四份证据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5、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丈夫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姚长江向原告丈夫借款22万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1-4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赵振宅的夫妻关系,原告主体适格,5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姚长江向赵振宅借款的事实,原告出示的上述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方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被告姚长江向原告丈夫赵振宅借款220000元整,并为原告丈夫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振宅贰拾贰万元整,特此证明,借款人姚长江,身份证号132623197310240035,时间2014年6月5日”。在借条落款处盖有姚长江个人的签章以及姚长江经营的兴隆县江达建材门市部的印章。另查明,原告孟健与赵振宅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11月5日赵振宅去世。本院认为,被告姚长江向原告丈夫赵振宅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笔借款发生在原告与赵振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条上约定的债权人虽为赵振宅个人,但该笔借款属于原告与赵振宅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欠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权处理。在分割遗产时,其中共同债权的一半属于原告所有,其余债权作为赵振宅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原告作为债权人赵振宅的妻子可以依法继承其剩余债权,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履行偿还欠款的合同义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健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姚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海审 判 员  何相利人民陪审员  裴艳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