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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行赔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姜仕林与和县白桥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仕林,和县白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皖05行赔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仕林,男,汉族,1949年9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代理人张琨,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平(系姜仕林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县白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和县。法定代表人卞永久,镇长。委托代理人张优斌,该镇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康自华,和县白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姜仕林诉被上诉人和县白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桥镇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赔偿上诉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0523行赔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仕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琨、姜平,被上诉人白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优斌、康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因S206道路改建,被告白桥镇政府于2013年12月13日组织相关人员对原告姜仕林坐落于白桥镇大许村的二层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姜仕林不服白桥镇政府行政强制行为,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4)和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确认白桥镇政府实施拆除原告姜仕林房屋行为违法。白桥镇政府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2月15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马行终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1月10日,原告姜仕林通过快递向被告白桥镇政府邮寄了《国家赔偿申请书》,期满后被告白桥镇政府一直未予答复。2016年2月16日,原告姜仕林诉至本院。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现场勘验,原告姜仕林被拆房屋在S206公路建筑控制区的标准范围15米之内,不具有恢复原状的条件,经本院释明,但原告仍坚持要求恢复原状。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恢复被拆迁的房屋原状有无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在强拆时被丢失的贵重物品以及赔偿因拆除行为造成的物品损失36万多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白桥镇政府对案涉房屋组织实施拆除的行为已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原告姜仕林提出三项赔偿请求。关于要求恢复原状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坏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原告姜仕林被拆迁的房屋经现场勘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的15米范围之内,不具有恢复原状的条件,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要求恢复原状,故原告要求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在强拆时被丢失的贵重物品以及要求赔偿拆迁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白桥镇政府组织拆除原告的房屋时,未依法对屋内物品登记保全,未制作物品清单并交原告签字确认,致使原告无法对物品受损情况举证,故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依法应由白桥镇政府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不仅有许多贵重物品在强拆时被丢失,同时还有原告子姜平经营超市结业后存放在家中的物品共计306682元被损坏,对上述二项主张,原告仅有个人陈述,未能举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数额巨大,超出一般家庭的实际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桥镇政府提供清单二份,证明清单上所列物品现存放于白桥镇大许村委会,该部分物品均系拆迁时从原告屋内搬离的物品,清单中所列物品中除3台电视机、1台冰箱、部分家具等与原告主张的家内日常用品竞合外,原告对其他物品均未主张,对原告未主张的部分,被告也应予以返还,如有损坏,应予赔偿,本案对此不予理涉,原告可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有家庭日常用品、农具用品等60330元损失,以及庭审中增加的中堂画、颈椎按摩器等,均系日常生活必须品,符合一般家庭实际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日常用品以及农具用品的种类、数量可予认定。在原告主张的物品的价值方面,部分物品超出了正常、合理的市场价范围,出于最大限度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考虑,结合目前的市场价格,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本院综合酌定原告主张的日常用品以及农具用品价值为60000元。据此,被告白桥镇人民政府应当赔偿原告姜仕林被拆房屋内的日常用品及农具用品损失共6万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白桥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姜仕林被拆房屋内物品损失及农具用品损失共6万元;二、驳回原告姜仕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姜仕林上诉称:1、一审判决中不具有恢复原状条件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依法被批准建设的房屋具有恢复原状的条件;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房屋的非法强拆是在清晨突然间实施的,并没有提前告知。被上诉人对强拆时屋内的全部物品的状态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又导致上诉人根本无法进行证据保全或搬走贵重物品,上诉人只需要提供屋内物品的合法来源即完成了上诉人的举证义务。综上,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赔偿请求。被上诉人白桥镇政府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白桥镇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信息;2、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皖发改基础函〔2012〕737号立项的批复、马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马发改秘〔2012〕143号、166号函、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皖国土资函〔2013〕376号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2014)和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因公益道路建设于2013年12月13日拆除了原告的房屋;3、姜仕林《和县农(居)民建房用地申请书》,证明原告以农民身份申请在大许村民组场基建房,所占的土地属于耕地,农村耕地变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必须有县级批准,原告的建房用地申请书最后一栏审批意见栏内的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专用章,说明原告建房是经过县政府批准转为集体建设用地;案涉房屋为楼房,建于1996年,房屋占地为集体土地,土地性质没有改变,同时证明姜仕林与姜平为父子关系;4、《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证明案涉房屋的结构、建筑面积、室内装修以及地上附属物情况,同时证明2012年9月2日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评估;5、光盘一张,证明拆除案涉房屋时房屋内的物品;6、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和政办(2010)56号文件,证明郑浦港新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规定;7、原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8、姜仕林户物品清点清单及目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房屋被拆迁时的物品。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国家赔偿申请书》、快递单及签收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已依法履行法定申请程序;2、原告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邻居许立好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原告房屋和许立好的房屋均在206省道的东侧路边,相距300米左右,两房也同在大许村内,证明原告房屋所占用土地为国有建设用地,满足恢复原状的要求;3、(95)皖地完0633122号《税收完税证》、NO8324983《安徽省行政事业性质收费统一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初建房占地已经缴纳了相关的费用;4、房屋被强拆现场照片一组,经现场测量,在206省道边缘到农田长36米(东西向),宽(南北向)可使用建设用地超过50米,除去依法保留的省道边缘距离建筑物的安全距离15米外,东西向还有21米可以利用,证明现场满足恢复原状的客观要求和法律要求;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复印件,证明原告之子姜平在2011年11月开始经营超市,原告申请被告赔偿的部分物品均为超市结业后放置在被非法强拆房屋内的物品;6、强拆时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强拆时现场拉起了警戒线,有人员看守,原告本人及家人均无法进屋对物品进行取证,被告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负有举证责任;7、许立忠、花月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许立忠与花月松均系原告邻居,房屋相距不超过20米,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地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以上证据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为,姜仕林之子姜平经营的超市进货单,是在一审庭审后发现的证据。证明姜平确实是在经营超市。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彼此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判的认证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依法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6年7月25日,被上诉人将其保管的姜仕林房屋内的物品已制作清单并与姜仕林之子姜平清点清楚,由姜平签字确认后已归还给姜仕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姜仕林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被上诉人白桥镇政府组织实施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政行为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对于因拆除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上诉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本案系因行政征收而引起的拆迁赔偿,案涉房屋所在土地被征收后,上诉人已丧失案涉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上诉人在起诉时要求被上诉人将非法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现不具有恢复原状的条件,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对于被拆迁房屋的价值损失,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被上诉人在拆除上诉人房屋之前,已经作出补偿安置。上诉人的国家赔偿申请书中的第二项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强拆时丢失的贵重物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该部分贵重物品,据上诉人之子姜平陈述,黄金首饰及玉佩为姜平购买给其姐姐和儿子的。根据(2015)马行终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之前,已经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上诉人在知道其房屋可能会被拆除的情况下还在屋内存放多件其子女的贵重物品,不符合一般的生活常识和情理,且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贵重物品的存在,故对于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贵重物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国家赔偿申请书中的第三项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对强拆房屋时造成的物品损失进行赔偿。上诉人提出的物品损失清单包括二部分:一是其子姜平超市结业后存放在家中的剩余货品及丢失或打坏的酒类商品;二是家内日常用品及农具用品。对于第一部分超市物品及设施设备的损失,上诉人主张是其子姜平在安徽省无为县经营超市结业后剩余的商品,该部分物品不符合一般家庭的实际情况,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部分物品的存在,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家内日常用品及农具用品系日常生活必须品,符合一般家庭实际情况。对于该部分物品的种类和数量,本院予以认可。在房屋拆除时,部分物品由被上诉人搬出后保管,对于被上诉人保管的物品,依法应予返还,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已予以返还。对于物品清单中的其他物品以及由被上诉人保管的物品,在搬迁或者保管过程中损坏的,依法应当赔偿损失。原审法院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对上诉人提出的物品损失判决赔偿6万元,判决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判结论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国庆审判员  焦明君审判员  夏雪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除依照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程序的规定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在不与国家赔偿法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