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执29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申请执行顾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顾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7执29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负责人虞炯,行长���被执行人顾林华,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诉被告顾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普民五(商)初字第125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告顾林华未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的逾期利息和案件受理费等总计人民币702845.09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顾林华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但未果。经对被执行人顾林华的财产查询,除扣划到人民币14611.78元(其中支付执行费人民币9428.45元,发还申请人人民币5183.25元)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在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并为本案金融借款作担保抵押的位于本市青浦区青浦镇外青松公路某弄某号某层房地产的执行中,得知该房产现已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处理之中,需等待该院对处置后,才能依法清偿本案案款(本院已向该院送达基于抵押优先受偿的参与分配公函)。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法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以后有条件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以上事实,有执行通知、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公函、谈话(调查)笔录等材料为证。本院认为,由于本院未掌握被执行人顾林华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之线索,且本案的担保抵押物已由其他法院正在处置之中、需等待处置完毕后,本案才能依法得以清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沪0107执2972号执行一案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就未获清偿的债权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章思广审 判 员 戚润华助理审判员 余伟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雪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商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