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2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霞、王甫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霞,王甫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1792号原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麟,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涛,该联社法律顾问。被告李霞,女,1977年7月1日生,汉族。被告王甫兵,男,1974年5月6日生,汉族。系被告李霞丈夫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霞、王甫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余涛、被告王甫兵(被告李霞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李霞向原告南向店分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利息为月息1.08%。被告王甫兵是被告李霞的丈夫,也是这笔借款的担保人,二被告用自有的一套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在该笔借款早已逾期,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金,最晚结息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以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没有还本付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霞清偿30万元的借款利息及罚息91854元(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本金、利息、罚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月息1.08%,暂计到2016年7月5日);2、被告李霞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3、被告李霞另行承担原告实现该笔债权的保险费用、财产保全费用、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4、被告李霞承担原告的律师服务费11756元;5、被告王甫兵对原告上述一至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霞、王甫兵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4、光山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客户谈话记录复印件一份;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6、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复印件一份;7、同意抵押意见书复印件一份;8、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复印件一份;9、抵押物共有人配偶承诺书复印件一份;10、《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11、房产证及房他证复印件各一份;12、河南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13、借款自主支付申请书复印件一份;14、客户提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15、2016年最新河南省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辩称:1、借款属实,但因二答辩人现在生意失败,生活困难,暂时无力偿还此笔借款;2、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格式合同,其中有些是霸王条款,利用了借款人急于用钱的心理,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原则,应予以撤销;3、原告请求支付罚息的要求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法庭不予支持;4、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保险费用、财产保全费用、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公平,在借款时答辩人已经交纳了抵押登记费和初次评估费;5、律师费应由原告方承担,法律并未规定原告在诉讼中必须请律师;6、原告对答辩人房产评估价值60万元,答辩人不认可,房产价值远超60万元,市场价值200万元,如果原告不认可,可申请重新评估,相关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7、诉讼费各自承担自己应承担的部分;8、答辩人愿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合法的利息部分,但因家庭困难,请求延期还款。二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霞与王甫兵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0日,被告李霞以经营水暖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南向店分社申请借款30万元,二被告愿意以其座落在南××北大街的房产做抵押担保,并承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霞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08%,并于每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罚息为1.62%),30万元本金于2016年3月20日偿还。同时合同的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李霞所有的座落在南××北大街的房产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被告王甫兵作为共同借款人也分别在上述合同书上签字确认。2014年3月25日,原告方向被告李霞发放贷款30万元。2014年4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方支付利息3888元,此后没有再向原告方支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方讨要欠款未果,遂引发本次诉讼。另查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应由被告方支付的实现该笔债权的保险费用、财产保全费用、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拍卖费等,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实际发生;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的律师费,原告称也未实际支付,虽无支付律师费的相关票据,但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庭审时原告方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二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经营水暖,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余下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借款本金。二被告辩称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系格式合同,有些系霸王条款的说法于法无据,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经审查,合同条款并未违背法律规定,被告方主张合同的霸王条款侵害了自身权益,根据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应当于合同签订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二被告并未行使该项权利,故二被告的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上签名,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二被告的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20日届满,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8日,故自2014年5月1日(原告诉状中请求的日期)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二被告应当按照月息1.08%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照月息1.62%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实现该笔债权的律师费、保险费、财产保全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拍卖费等,因均未实际发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以实际发生为赔偿前提的约定,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霞与被告王甫兵连带偿还原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齐;二、被告李霞与被告王甫兵连带偿还原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30万元借款本金在借款期限内的正常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算至2016年3月20日止,利率按照月息1.08%计算)以及罚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算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月息1.62%计算),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齐;三、驳回原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5元,由被告李霞、王甫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