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13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58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委托代理人高建斌,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2016年1月10日被抓获,同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以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斌、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吴某在本市雁塔区某煤场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吴某持钢筋殴打李某某背部,李某某遂持撸煤用的铁质板子将吴某头部打伤倒地。经鉴定,吴某受外力致颅脑损伤(颅骨多发骨折、颅内出血、脑疝等),伴有神经系统损伤的症状和体征,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程度属九级。当日,李某某在现场归案。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0699.37元,其中医疗费7200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48000元、住宿费35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并提供了部分票证。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无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均无异议,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吴某在本市雁塔区某煤场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吴某持钢筋殴打李某某背部,李某某遂持撸煤用的铁质板子将吴某头部打伤倒地。经鉴定,吴某受外力致颅脑损伤(颅骨多发骨折、颅内出血、脑疝等),伴有神经系统损伤的症状和体征,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程度属九级。当日,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所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16287.37元,其中医疗费7200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8448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铁质板子一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诊断证明、民事赔偿票证等书证;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于某、冯某的陈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对因其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因要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要求赔偿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执行至2019年1月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经济损失116287.37元。三、作案工具铁质板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 媛人民陪审员  侯斌杰人民陪审员  周娅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