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民初3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大重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大昕、刘屹然、第三人南京广存禄贸易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大重久贸易有限公司,陈大昕,刘屹然,被告南京广存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5民初3266号原告:南京大重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有德,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大昕,男,1966年9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明、周艳,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屹然,男,1979年6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苗廷,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被告南京广存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瑞娟。原告南京大重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重久公司)与被告陈大昕、刘屹然、第三人南京广存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存禄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原告大重久公司诉称,被告陈大昕原系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刘屹然原系原告销售总监。2013年3月6日,两被告在未经原告及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以第一被告之子陈正燠、第二被告之妻刘瑞娟为股东设立广存禄公司,经营与原告同类业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26559.76元;从第三人处获得的收入归原告所有。被告陈大昕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X幢X室为原告的注册地,现已搬离该地点,不属于实际经营地,两被告住所地均不属于建邺区,故建邺区人民法院不享有对本案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陈大昕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刘屹然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大重久公司诉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依法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大重久公司的注册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X幢X室,而该注册地址为被告陈大昕的个人房产,大重久公司从未在该地址营业,主要办事机构更不在此。根据大重久公司官方网站(http://www.dcjoin.com/)的信息,大重久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江宁区天元中路126号新城发展中心2幢16楼西侧。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阅大重久公司2015年度报告,载明大重久公司的通信地址为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中路126号新城发展中心2幢1707。这足以说明大重久公司的主要办理机构所在地(即住所地)××××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大重久公司的注册地虽在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X幢X室,但大重久公司未在该地营业。根据大重久公司官方网站(http://www.dcjoin.com/)的信息,大重久公司联系地址为江宁区天元中路126号新城发展中心2幢16楼西侧。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大重久公司2015年度年检报告,载明大重久公司的通信地址为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中路126号新城发展中心2幢1707,故大重久公司的主要办理机构所在地应在江宁区。综上,对被告陈大昕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应当驳回;对被告刘屹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大昕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二、被告刘屹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保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