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4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乔中阳与王建朝、赵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中阳,王建朝,赵旭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765号原告:乔中阳,男。被告:王建朝,男。被告:赵旭峰,男。原告乔中阳与被告王建朝、赵旭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中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朝、赵旭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发出公告,限二被告在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二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3日,被告王建朝因做生意找到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赵旭峰提供担保,被告王建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欲购房用钱,多次找被告要钱,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现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2份,用以证实被告王建朝借原告款,被告赵旭峰为担保人。本院调取遇仙桥村委证明及调查被告赵旭峰母亲的笔录一份,用于证实被告王建朝、赵旭峰下落不明。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被告王建朝、赵旭峰未到庭质证和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建朝向原告乔中阳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于2014年12月6日、12月7日汇入被告王建朝的银行账户共计285000元。因被告王建朝未偿还借款,2015年3月13日,被告王建朝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乔中阳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人:王建朝担保人:赵旭峰2015.3.13”。被告王建朝、赵旭峰均在该借条中签名并按指印。上述借款至今未还。被告王建朝、赵旭峰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王建朝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转账285000元,双方之间的出借金额应按285000元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的利率,也未约定偿还期限,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催告被告还款具体的合理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借款利息,应当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赵旭峰在被告王建朝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按指印,应认定被告赵旭峰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朝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偿还了所欠原告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赵旭峰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旭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朝追偿。原告称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建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中阳人民币2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赵旭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王建朝、赵旭峰负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祥审判员 张春志审判员 宁秀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付春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