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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5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房产经理站与张子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房产经理站,张子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5043号原告天津市房产经理站。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成都道***号。法定代表人叶涛,站长。委托代理人刘书亭,副站长。委托代理人刘睿,诉讼员。被告张子仁,无职业。法定代理人陈同玲,系被告妻子。原告天津市房产经理站与被告张子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房产经理站的委托代理人刘书亭、刘睿,被告张子仁的法定代理人陈同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房产经理站诉称,原告将其管理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程永道与雪山路交口秋丽家园小区xx-1-xxx号公共租赁房屋租赁给被告居住使用,租赁期限2011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该房面积71.87平米,2012年7月至2014年3月每月房租1276元,除去国家补贴540元,合计欠费15456元。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到期后,双方如不续签合同,被告应当按照租金标准1.3倍支付腾房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房屋,自2014年4月至2016年7月,按照每月房租1658.8元,被告需要支付46446.4元房屋使用费。以上累计欠费61902.4元,被告以家庭困难为由拒交上述费用,故起诉要求:一、被告将拖欠原告房租及房屋使用费61902.4元一次性付清;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子仁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患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现已丧失行为能力,儿子患病,没有劳动能力,全家生活困难,靠国家发放的生活保障金维持生活,无力给付拖欠租金。本院认为,被告张子仁的法定代理人承认原告天津市房产经理站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天津市房产经理站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4年3月的租金15456元,予以支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租,但被告继续使用承租房屋,应当支付房屋使用费,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公租房性质、被告自身状况及家庭实际经济情况,房屋使用费仍应当按照每月1276元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子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房产经理站自2012年7月至2014年3月的房屋租金15456元。二、被告张子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房产经理站自2014年4月至2016年7月的房屋使用费35728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房产经理站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8元,由原告天津市房产经理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子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