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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91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惠州市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谢国产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国产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91民初27号原告:惠州市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法定代表人:郭兴光。委托代理人:王军,男,汉族,住址:湖南省石门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谢国产,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址:深圳市布吉街道。原告惠州市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公司)诉被告谢国产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问题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国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国力凯旋花园第21栋二单元1602号房,总房价款为372500元,根据合同采取按揭付款形式支付房款。现被告已支付首期房款91250元,由于被告个人原因需要解除此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国力凯旋花园第21栋二单元1602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大亚湾(2015)10007539;预告登记号: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310017628号);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4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解除合同备案等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国产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预告登记证明。证明涉案房产已备案;3、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尚未付清房款。补充证据:4、催告函。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国力凯旋花园第21栋二单元1602号房,总房价款为372500元;付款方式为2015年8月21日前支付首期房款112500元,余款26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买受人逾期付款在120日之内的,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2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应当在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照累计应付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本条款与附件四逾期付款责任相冲突的,以附件四为准;附件四第3条约定:买受人如有任何一期逾期付款超过30天,则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立即付清全部购房款或解除合同,将房屋另售他人,买受人按总房价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解约合同的全部费用及出卖人律师费,出卖人扣除违约金及解约合同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后将已经实际支付房款的剩余部分(无息)退还买受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附件四中关于银行按揭付款补充约定如下:1、买受人应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付清首期款,提交银行要求的个人住房贷款资料,或接到通知后七天内补齐贷款资料,逾期视为买受人违约,逾期30天内每天按总房款的千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2、按出卖人或者银行通知的时间,买受人与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逾期视为买受人违约,逾期30天内每天按总房款的千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3、贷款额度与年限、利率以银行最终审批为准。如银行要求提高首期款的,买受人在接到通知后七天内补足首付款。若银行未批准买受人按揭贷款申请,买受人改为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并应在银行或出卖人通知之日起30日内付清全部购房款或以出卖人同意的方式支付房款。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将首期款变更为152500元,银行按揭贷款变更为2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款108750元、国土证费322元、维修基金等9202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大亚湾房管局进行了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号为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310017628号,预告登记依据合同号为大亚湾(2015)10007539。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告发出一份催告函,原告称被告在截至发函时尚未收到被告的银行按揭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是没有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函后于2015年11月6日前向原告一次性付款。原告按照被告在《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确认的送达地址通过发送快递的方式向被告发出该催告函,该快递因“原址查无此人”的原因被退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谢国产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民事纠纷。本案是涉不动产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首期款,也没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的行为属于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按照被告在合同中确定的送达地址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还,催告函不能送达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总房价的20%支付违约金74500元符合合同附件四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惠州市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国产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告登记号为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310017628号,预告登记依据合同号为大亚湾(2015)10007539],解除合同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具体数额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二、被告谢国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9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会东审判员  谢学炎审判员  古朝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秀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