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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2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庄支行与李泽军、王香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庄支行,李泽军,王香芝,田二飞,李怀仲,江景顺,李文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2556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庄支行,住所地:莘县魏庄镇政府驻地。负责人王瑞花,行长委托代理人牛洪国,男,系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莘县。被告李泽军,男,195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王香芝,女,195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系被告李泽军之妻。被告田二飞,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莘县。被告李怀仲,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江景顺,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李文国,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庄支行与被告李泽军、王香芝、田二飞、李怀仲、江景顺、李文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留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泽军、王香芝、田二飞、李怀仲、江景顺、李文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庄支行诉称,被告李泽军、田二飞、李怀仲、江景顺、李文国于2015年6月16日与原告订立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李泽军、王香芝签订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为李泽军授信300000元。被告李泽军于2015年6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于2016年6月15日到期,利率10.625‰。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不履行义务。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泽军、王香芝、田二飞、李怀仲、江景顺、李文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李泽军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不锈钢板材,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借款人可在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5年6月16日,被告田二飞、李怀仲、江景顺、李文国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50000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并且保证人承诺,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16日,被告李泽军和其妻即被告王香芝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2015年6月16日,被告李泽军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62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5日。被告李泽军借款后,于2015年6月21日偿还利息531.25元,2015年7月21日偿还利息468.76元,2015年7月23日偿还利息2718.74元,2015年8月21日偿还利息1.26元,2015年8月27日偿还利息0.67元、3293.75元,2015年9月21日偿还利息7元、48.76元,2015年9月24日偿还利息3244.99元,2015年10月21日偿还利息3.45元、51.56元,2015年10月31日偿还利息3135.94元,2015年11月21日偿还利息11.11元、52.95元,2015年11月23日偿还利息3240.8元,2015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2.3元、6.96元,共计偿还利息16820.25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还。2016年5月18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综合明细查询一份、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泽军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泽军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泽军作为借款人即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利息16820.25元,剩余利息及全部本金未还,显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泽军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另外,原、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李泽军与王香芝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田二飞、李怀仲、江景顺、李文国与原告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李泽军与原告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50000元整,并承诺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之起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田二飞、李怀仲、江景顺、李文国依法应对借款本金、约定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最高余额4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田二飞、李怀仲、江景顺、李文国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李泽军、王香芝、田二飞、李怀仲、江景顺、李文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泽军、王香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庄支行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按照月利率10.625‰计算;2016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625‰上浮50%即15.9375‰计算,已偿还的利息16820.25元予以扣减),被告田二飞、李怀仲、江景顺、李文国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偿还在4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田二飞、李怀仲、江景顺、李文国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泽军、王香芝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即29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德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