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88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现住永济市。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薛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永济市电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电机大道任阳街083-272号路灯杆处时,遇王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在前方同向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薛某某、王某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公安民警在勘察现场过程中发现无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薛某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血样提取并送检。经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薛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6.67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6年5月13日,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和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对方9000元整,已履行,取得对方谅解。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2016年8月3日本院委托永济市司法行政机关就被告人薛某某对所居住社区影响及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扣押笔录、证据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车物痕迹勘验笔录;被告人薛某某的询问及讯问笔录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已取得对方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助理审判员 刘 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东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