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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9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旺根与陈军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旺根,陈军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9民初535号原告陈旺根,男,1983年9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黄晨东,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军红,男,1986年9月19日生。原告陈旺根诉被告陈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代理人黄晨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没有约定归还期限,自借款之后被告不但利息不付,连人也躲着不见。现原告急用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元并从立案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过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依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因为原、被告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可以从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红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旺根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6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陈军红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审 判 长  赖春文人民陪审员  赖兰耀人民陪审员  黄伟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东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