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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6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宋某某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31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龙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初,被告人宋某某购买麻将、麻将桌等赌具,在延津县东屯镇西屯村其家中开设了一个利用“四挂四”形式进行赌博的场所。在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宋某某负责提供赌具、场所并负责收参赌人员的“抽水”钱。2015年8月6日,延津县公安局民警将正在进行赌博的参赌人员当场查获。经查,被告人宋某某自开设该赌场以来“抽水”共计3108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周某某、宋某某等证言,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初,被告人宋某某购买麻将、麻将桌等赌具,在延津县东屯镇西屯村其家中开设利用“四挂四”形式进行赌博的场所,聚集他人在此赌博并收取参赌人员的“抽水”钱。2015年8月6日,延津县公安局民警将正在进行赌博的参赌人员当场查获。经查,被告人宋某某自开设该赌场以来“抽水”共计30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33780元,没收公共赌资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周某某、宋某某等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缴非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调查,宋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期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吕晓东审判员  许英杰审判员  邵明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