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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2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顺飞与冷水滩区上岭桥镇大塘乾村第四村民小组、永州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飞,永州市冷水滩区上岭桥镇大塘乾村第4村民小组,永州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03民初2329号原告:李顺飞。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上岭桥镇大塘乾村第4村民小组(原名为大塘村四组),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上岭镇大塘乾村。代表人:李林春,系该组组长。被告:永州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市公路局办公大楼九楼。法定代表人陈于军,该公司经理。原告李顺飞诉被告冷水滩区上岭桥镇大塘乾村第四村民小组、永州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登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屈晗、周湘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林星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顺飞,被告大塘乾村4组的代表人李林春到庭参加诉讼。永州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永州市政府修建冷水滩至祁阳县城公路(简称冷祁公路),被告永州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公司作为业主单位,与被告原冷水滩区上岭桥镇大塘村四组签订了一份《征收土地协议书》及其补偿协议,征收了被告大塘村4组40.05亩土地,累计征地补偿款高达1722538.7元。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大塘村民小组多次开会通过,原告应当分得征地补偿款91272元,其中原告应当出田1.6亩,被毁的田地仅为0.6亩,应当再另行补田1亩。2015年12月28日,在原告另行出田1亩后,二被告仅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79272元,余款12000元至今未支付到位。此后,原告多次向村组和公路管理部门反映,均被告知原告妻子文小英在结婚后未分到田亩。所以,原告妻子的那份田亩款不予支付。但根据2013年8月20日通过的分配方案第二条第六款的约定,原告妻子完全符合分配田亩款的条件,二被告扣除原告的田亩款没有任何依据,况且部分组民在2010年至2013年从外地迁入的都有分配,而原告夫妻在当地落户20多年了,且已经按约定另行补出了1亩田,累计被征田地达1.6亩,更应当享有被征田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上岭桥镇大塘乾村第四村民小组辩称,1、原告夫妻二人已经分到了应得的部分;2、分田是1994年9月1日,而原告的母亲在1994年大年初一就去世了,不应当分给已经死亡的人。被告永州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我公司已按政策及时足额将征地款拨付至市指挥部,市指挥部也已拨付至祁阳、冷水滩两县区指挥部,原告对与我方的协议的陈述纯属捏造,不符合事实;2、被答辩人妻子是否符合分配条件的问题与答辩人无关。综上,被答辩人与我公司没有利害关系,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上岭桥镇大塘村第四组于1994年9月实行农村土地承包,并发放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原告李顺飞承包总面积为3.17亩,承包期限为199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止。原告李顺飞与文小英于1994年4月9日登记结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共有人情况登记的是原告李顺飞及李顺飞的母亲钟翠华,并注明钟翠华于1995年病故。因修建冷水滩至祁阳县公路的需要,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冷水滩分局与上岭桥镇大塘村四组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及征收土地补充协议书,并将征收补偿款支付给了大塘村四组。大塘组也拿出了分配方案,村民及原告李顺飞也在分配方案上签名。现原告李顺飞认为,承包经营证上登记的是其母亲钟翠华和李顺飞二人属于应分配人员,从而遗漏了其妻文小英的份额。而被告大塘村4组认为经营证上属于错登,因为原告母亲钟翠华已于1994年农历正月初一逝世,不属于分配名额,而其妻文小英虽然未登记上册,却仍然享受了应分配的份额,并没有少分。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原告李顺飞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永州市冷水滩区上岭桥镇大塘村第4村民小组,现已变更为永州市冷水滩区上岭桥镇大塘乾村第4村民小组。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将案由定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但其实际是农村土地承包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所以,本案的案由应定为农村土地承包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本案中原告李顺飞之妻文小英、原告之母钟翠华,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只有确认了她们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才能决定她们是否分配征收补偿款。此类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纠纷,依法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所以,本案不宜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审理。另外,原告李顺飞起诉请求分配其妻文小英的份额,依法应由文小英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李顺飞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顺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登飞人民陪审员  屈 晗人民陪审员  周湘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林星河